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鄭宇成
鄭春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 林慶淵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30-1地號、同段6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原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林阿來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阿來所指定之被告。兩造並於98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八德市農會信用部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全部明確點交之保證金,如經鑑界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即視同點交,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二)因系爭土地有遭訴外人 陳朝政 占有之情形,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遂於9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陳朝政拆屋還地。嗣原告與陳朝政之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陳朝政並於98年10月27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兩造嗣於98年11月
6日在系爭土地辦理鑑界點交。原告雖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惟系爭支票業由被告兌現,不願將之返還原告。(三)原告雖於98年9月30日與陳朝政就拆屋還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然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法持該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應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繼受人之身分對陳朝政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原告未對陳朝政為強制執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四)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於98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界勘測,係由被告所申請,故八德地政所僅將複丈結果告知被告,被告負有將鑑界結果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於99年1月18日收受被告之答辯狀繕本時,始知系爭土地上仍有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未拆除完畢,是就此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五)本件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且金額過高,請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已於98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陳朝政並同意於98年10月31日以前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然原告於達成調解後,仍應督促陳朝政拆屋還地,如陳朝政於98年10月31日時尚未完全履行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原告至遲應於98年10月31日拆除期限後10日內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陳朝政雖曾拆除系爭土地上部分之地上物,然並未拆除完畢,且八德地政所於98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鑑界勘測時,原告雖未到場,但已委請其代書即訴外人 黃耀 申前來,原告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斯時仍遭陳朝政占有之情,然原告卻未依約於10日內向法院聲請對陳朝政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既仍有他人之地上物,且原告亦尚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被告,故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保證金支票。(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給付高額之買賣價金,然因仍遭他人占有,迄今尚未點交,亦無法規劃使用,故沒收200萬元之保證金以資補償,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林阿來,並於同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阿來所指定之被告。
(二)兩造於98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全部明確點交之保證金。
(三)兩造約定原告未完全將系爭土地點交前,不得藉故向被告收回保證金,待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收到判決書10日內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明確點交,被告即應歸還系爭保證金支票。如原告未於收受確定判決後10日內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沒收保證金。
(四)原告與陳朝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係於98年9月30日成立調解,約定陳朝政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98年10月8日收受本院之調解筆錄正本。
(五)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及F部分土地上之過濾槽係訴外人陳朝政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則為紅葉棒壘打擊場之水泥平台。
(六)八德地政所於98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界勘測,係由被告所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迄至99年2月22日始以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有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被告有無將八德地政所於98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鑑界勘測之結果告知原告之義務?如有,被告是否已將鑑界勘測結果告知原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尚遭他人無權占有?
(三)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與被告?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無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賣與林阿來,並於同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於98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全部明確點交之保證金。並約定原告未完全將系爭土地點交前,不得收回保證金,待原告與陳朝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收到判決書10日內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明確點交,被告即應歸還系爭保證金支票。如原告未於收受確定判決後10日內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原告與陳朝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於98年9月30日成立調解,約定陳朝政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於98年10月8日收受該調解筆錄正本。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及F部分土地上之過濾槽係訴外人陳朝政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則為紅葉棒壘打擊場之水泥平台。八德地政所於98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界勘測,係由被告所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之送達證書、八德地政所99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八德地政所99年8月5日德地測字第0990005256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85頁、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有明定。原告固主張其取得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正本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聲請對訴外人陳朝政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雖已於98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然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鄭宇成(亦為該件原告)及訴外人陳朝政(該件被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並未排除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鄭宇成自得以上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陳朝政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能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可採。
2.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賣方(即原告)未完全將土地點交前不得藉故向買方(即被告)取回保證金,待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確定、收到判決書1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爭議土地上增建物。如賣方完成明確點交,買方應立即歸還賣方200萬元保證金。如賣方於時效內未完成強制執行聲請、買方得沒收賣方200萬元保證金賣方不得有議。(時效為一審判決收到判決書10日內)」等語。兩造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原告於得以強制執行之日起10日內,即向法院聲請對陳朝政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以確保原告得以將系爭土地全部明確交付被告。又兩造就原告與陳朝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3號)於98年9月30日成立調解,陳朝政願於98年10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是陳朝政如屆期未履行調解之內容,原告於98年11月1日即得聲請法院對陳朝政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10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被告即得沒收該保證金。
(三)原告雖主張八德地政所於98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界勘測係被告所申請,被告未將鑑界結果告知原告,故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仍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原告遲未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1.證人 秦景達 證稱: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該地北側及南側各有被釣蝦場及棒球場占用之情況,且原告當時有與釣蝦場之承租戶協商拆除及賠償金之事宜。原告於98年11月6日鑑界當天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但有請代書即訴外人 黃耀申 到場。當日八德地政所之人員以噴漆、釘樁之方式標示系爭土地地籍線之轉折點,即界樁之位置,當場用目視就可知悉系爭土地尚有被他人占有之情形。黃耀申在鑑界未完全完成時即先行離去,黃耀申走的時候,就爭議部分已經開始測量,但還沒測量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證人黃耀申證稱:
伊雖受原告之委託,於98年11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代表原告看鑑界狀況,以明瞭系爭土地上他人之地上物是否已經拆除乾淨,但伊當時認為系爭土地占有之情況已經拆除乾淨,故僅是形式上去看一下而已,且因當天伊有事先行離開,故八德地政所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伊離開時雖有向訴外人秦景達表示「現場就麻煩你,我有事先離開」等語,但伊僅是中性地表示伊要離開,並未言明請秦景達告訴伊鑑界之結果。事後伊沒有詢問秦景達,秦景達亦未將結果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是98年11月6日八德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界雖係被告申請,但原告既已委請黃耀申代表到場,且地政人員當日即已標示系爭土地之界址,故原告即非不得透過黃耀申知悉鑑界及系爭土地仍遭他人占有等情。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將鑑界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負有應將鑑界結果告知原告義務之其他相關舉證,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鑑界結果告知,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仍遭他人占用,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為可採。
2.又原告自認其已於99年1月18日收受本件被告99年1月15日之答辯狀繕本,該繕本附有八德地政所98年11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占有狀況之測量圖一事(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仍遲至99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陳朝政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513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99年
1月18日明確知悉應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時起,亦已逾10日始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被告得沒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而無庸再將保證金退還原告。
(四)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買方(即被告)同意尾款支付新台幣參仟零參萬元,同時賣方(即原告)開具八德市農會信用部銀行本票(註:應係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日期98年9月18日乙張交予買方做為土地全部明確點交之保證金,賣方應重新申請有爭議(土地)地號之鑑界點交完成後、買方應將本票無息退還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即原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及使用權並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尾款前負責塗銷、理清。…」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占有之情形,並將系爭土地完全交付與被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之保證金。查系爭土地於本院99年3月30日勘驗時,北側尚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遭訴外人陳朝政占有;南側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為毗鄰之紅葉棒壘打擊場之水泥平台,此有勘驗筆錄及八德地政所99年3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85頁)。且原告自認迄至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一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是難認原告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支票之前提,即將系爭土地全部明確交付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非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保證金過高,本院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賣方(即原告)應重新申請有爭議(土地)地號鑑界點交完成後、買方(即被告)應將本票無息退還賣方」等語;第4條記載:「賣方(即原告)未完全將土地點交前不得藉故向買方(即被告)取回保證金,待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確定、收到判決書1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爭議土地上增建物。如賣方完成明確點交,買方應立即歸還賣方200萬元保證金。如賣方於時效內未完成強制執行聲請、買方得沒收賣方200萬元保證金賣方不得有議。(時效為一審判決收到判決書10日內)」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又證人秦景達證稱: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就有說被告交付尾款時,要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乾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系爭土地仍遭他人占用,賣方為了取得尾款,故表示願意留下2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雖先將200萬元交付與被告,但為促使原告儘速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付與被告,兩造因而約定原告應於收受確定判決後1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告不依約履行,則被告可沒收該保證金,故本件保證金之性質應屬違約金無誤。
2.原告係以5,47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尾款3,003萬元於98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交付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即已付清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0頁)。又證人 林錫卿 證稱: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被告急需用地,故把全部價金都交付與原告,但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如再有面積不足之情況發生,就要原告負責,即將保證金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為儘速取得價金尾款,遂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衡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5,473萬元,且原告於未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清理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占有之情況前,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3,003萬元之價金尾款,方同意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告,以作為保證金。又此約定除係促使原告儘速將系爭土地清理至合於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狀態外,並係兩造盱衡自己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且該保證金之金額占整體買賣價金之比例並非甚鉅。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保證金過高一事提出其他舉證,參諸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說明,難認此200萬元之保證金有過高之情,故應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合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明確點交與被告之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且原告未於得對陳朝政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難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