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應補充為「逆向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第9行至第11行「不慎擦撞 周賢坤 (未據告訴)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莊燦謙 (未據告訴)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先不慎擦撞莊燦謙(未據告訴)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其機車滑出再與周賢坤(未據告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94間,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