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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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世典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新北市三峽區「帝君會」負責人,平日駕駛車輛拖曳鑼鼓車(俗稱蜈蚣車)出陣,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應邀參與新北市三峽區某議員候選人之助選造勢活動,遂向「桃聯澤聲會」(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負責人 吳良基 借用沙灘車以曳引鑼鼓車,並招募丁○○(00年0月生)等人共組鑼鼓車陣頭,丙○○本應知悉上開沙灘車、曳引鑼鼓車並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又丙○○身為負責人有指揮、監督責任,於陣頭成員搭乘鑼鼓車參與繞境活動時,應防止墜落之虞引起之危害,並監督陣頭成員注意,且應在車上配置適當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防範人員摔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車上加裝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即駕駛沙灘車,拖曳丁○○及其他9名成員共10人所搭乘之鑼鼓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鑼鼓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公園旁停等紅燈時,丁○○趁此停等紅燈之機會,自己跑向友人乙○○所站立之鼓位旁,並側身站立,待鑼鼓車綠燈起步後,丁○○因車輛行進重心不穩,且因車上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可支撐,自鑼鼓車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腦膜下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俟經治療仍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及複視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母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沙灘車,拖曳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及其他9名成員共10人所搭乘之鑼鼓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陣頭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公園旁時,被害人因車輛行進重心不穩自鑼鼓車上跌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原則上安全伊都有注意到,當天還沒有表演時伊就有宣導了,該做什麼事情,什麼事情不能做,伊有告知不可站在橫桿上,且伊是安排鼓隊成員一個一個站在哪裡,結束的時候,因為被害人打鈸是站在原地打的,不是在鼓車上,所以安排他站在最後(原本可放發電器)那個位置,是被害人自己往前跑,伊不知道他往前跑,要是知道的話伊就不會開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沙灘車未領用牌照不得行使於道路,應只是行政處分的問題,跟刑事責任沒有關係,又由被告所提照片可以看出,後面的鐵架跟鼓的本身就是在防範的措施,屁股頂著鐵桿,手扶著鼓,不得側站在鼓車兩旁,被告平常訓練的時候就有告知他們怎麼站,哪些是危險的不能做都有講,案發當天,出發時也有告訴他們重複叮嚀,當天的路況,案發的路況都是平坦的,沒有突出物,有照片及道路事故調查表顯示,是被害人違反被告的指示,用不該站的姿勢,站在不該站的地方,所以才會因為自己站立不穩摔倒,就被害人的傷害而言,不可歸責被告,即便有重大不治的重傷害也跟被告無關,況從被害人出庭的情況,他的語能等都沒有達到重傷的程度,他不走是因為他太胖,這些因素不是被告需要承擔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2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當天騎車跟在蜈蚣車後方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安排伊的任務是騎機車在蜈蚣車的後方看前方跟後方,被害人是在鼓旁打鈸,打鈸是在定點表演的時候打,當天表演完,伊等要回去了,被害人就坐在伊的機車後面背靠著伊反坐,遭被告責罵,被告叫被害人去蜈蚣車後面站著並扶著鐵桿,停紅燈的時候被害人跑去跟乙○○站在一起,綠燈行進之後,隔了一段時間,伊就聽到尖叫聲,就看到被害人跌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8日
當天伊有參與被告的鼓車到新北市三峽區,當天被害人也有參加,伊是倒數第三鼓,人的話是倒數第二人,被害人原本坐在機車上,被被告責罵後,就跑來伊這邊站,被害人是站在伊旁邊的橫桿上,那時候其他的鼓好像沒有位置,所以他站在側桿,原則上一個鼓就是不能站兩個人,那時候伊與被害人在聊天,不知道如何被害人就突然摔下去,然後就趕快叫停車,趕快去看他有沒有怎樣,案發時被告他騎沙灘車在前面,伊等旁邊都沒有防護措施,都要靠自己抓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
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
⒊被告雖辯稱:造成被害人摔車的主因是被害人自己違反被告
的指示,站在不該站的地方,用不該站的姿勢,所以才會因為自己站立不穩摔倒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出陣頭拖著8個鼓,上面載著10名小朋友,只有被害人掉下來,伊等已經表演結束,因為鼓車矮矮的,也有屁股坐在鐵桿上,所以沒有安全防護裝置,且在表演時如果有安全帶、防摔帶就會無法表演,因為綁起來就無法做肢體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鼓車旁邊都沒有防護措施,都要靠自己抓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足見陣頭成員搭乘之鑼鼓車並未配置適當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雖被告辯稱,如有安全帶、防摔帶就會無法表演云云,然當天是定點表演,且事發當時已經是表演完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故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表演之問題,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罵完被害人之後,有安排他去鼓車的最後方,手要扶著鐵桿,那邊(原本)是放發電機的地方,是被害人自己跑到乙○○那邊,伊是負責騎機車從後面看,被害人已經違反被告的指示,但伊沒有權利制止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是被告固有安排證人甲○○於鼓車之後看顧,然當成員違規時,證人甲○○並無實質制止的權力,亦徵被告未盡監督責任。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實因被告監督防護不週所引起,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腦膜下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3年11月13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9頁、第52頁)。
⒌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沙灘車,拖曳被害人及其他9名
成員共10人所搭乘之鑼鼓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陣頭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公園旁時,未盡監督防護,且未於車上配置適當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防範人員摔落,致被害人因車輛行進重心不穩自鑼鼓車上跌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
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違規駕駛沙灘車作為後方鑼鼓車之曳引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復未盡監督防護之責,且未於鑼鼓車上加裝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以致被害人於車輛行進中跌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據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訓練伊等在蜈蚣鼓車上打鼓1個鼓能站1個人,被告訓練伊等在鼓車上打鼓時,教伊等要屁股要靠著後面的鐵桿,沒有鐵桿的話就靠在鼓上,手要扶著前面的鼓,被告訓練伊等時,有告訴伊等不能站在鼓的兩側橫桿上面即鼓的下方的橫桿,意思是說不可以側站在鼓車的兩側,當天是被害人自己跑到乙○○旁邊,被害人側站在乙○○旁邊被害人是直立側站伊所剛說的不能站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被害人當天站在伊旁邊的橫桿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見被害人當天確有違反被告所告誡不得站立於鼓車兩側之規定,而自行跑到證人乙○○旁邊站立,是被害人本身確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認被害人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恩主公醫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後陸續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均經診斷有「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腦膜下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詳述如前,雖本院就被害人病情分別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然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覆以:「根據病歷紀錄,該病人出院時因腦傷有左側肢體無力、偏癱,認知受損(MMSE:20~17分,103年12月19日),『輕微』構音不良與嗆咳,語言能力因認知受損而受影響,味覺與嗅能復健科無法做科學上的判定。因病人出院後至今一年多皆未回診,故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語言及吞嚥能力皆無法後續追蹤」;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被害人於104年2月23日自外院轉至本院腦腫瘤神經外科住院,經治療後於4月17日轉至桃園長庚持續治療,後持續回診桃園長庚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被害人自4月17日起之住院復健期間約1日2次接受物理及職能等復健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桃園長庚復健科門診之日期為104年12月3日,當時病患已恢復至可持助行器行走,惟仍需旁人注意以避免跌倒,後續建議病患可持續門診追蹤或自行居家照護」。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2月19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9頁),因被害人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院後1年多未回診,是該院無法追蹤被害人之病情;而被害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僅接受物理及職能等復健治療,故該院對於其病況並未說明。然依被害人接受復健後,在本院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0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住院治療,被害人仍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症及複視等症狀;被害人復於104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入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相關藥物及復健治療,仍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複視等症狀。有德仁醫院104年6月15日、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104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且據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本院稱:伊不知道什麼叫做重傷害,只知道被害人有癲癇一輩子要吃藥,頭蓋骨也還沒有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證稱:現在身體狀況還是要復健,伊受傷之前沒有癲癇,有在吃藥控制,現在記憶力變很差,記不太起來,不太能夠走出家門,因為平衡感不好,一站起來就會摔倒,自己獨立走差不多兩三步,需要靠助行器來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足見被害人腦部受傷所造成之癲癇,已屬永久性之癲癇無疑。又被害人既僅能透過服用藥物方式控制癲癇之發作,且無法預知將來發作之頻率及減藥之可能性,表示所罹患之癲癇乃為無法根治之疾病,堪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第2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被告應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此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以足保障被告防禦權,在基本事實同一性下,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於事發當時違規駕駛沙灘車作為後方鑼鼓車之曳引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及未於鑼鼓車上加裝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外,被告復未盡監督防護之責,原審未予認定,顯有疏漏。㈡依德仁醫院104年6月15日、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104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在本院所陳,應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審逕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因傷到腦部,故目前走路不穩等語(原審卷第26頁),遽認被害人「左側偏癱」之情形已有改善,而認定被害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未合。㈢依證人甲○○及乙○○於本院所證被害人當天確有違反被告所告誡不得站立於鼓車兩側之規定,自行跑到證人乙○○旁邊站立,足見被害人本身確有過失,原審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其所辯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深感痛苦及不平,㈡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腦膿瘍、外傷性腦損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從103年11月8日案發時起治療至今已有1年,卻仍然遺有腦出血術後偏癱、癲癇症及複視等傷害之病症,是依現今相關醫學科學及被害人之身體客觀狀態,有關癲癇症及複視等病狀,是否屬於不能完全治癒之病症而於日常生活中是否需有專人照顧等等,均有再予探究之必要,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即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僅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罪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在未函詢醫院或送鑑定下,似尚嫌速斷,故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及未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衡諸其所犯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身心創傷,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兼衡被告犯行、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身心創傷等情,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進行陣頭表演後,未盡監督防護之責且未予注意安全防範工作,而致被害人於行進中之車輛上摔落地面,致受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癲癇及複視等重傷害,使現年僅19歲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均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均否認犯行,並將被害人病症推諉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醫藥費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再賠償10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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