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軍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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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軍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陵宇挺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陵宇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陵宇挺與 陳星宇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陵宇挺因不滿陳星宇於電話中與其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3時許前往陳星宇就讀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雙方在五專園藝二教室外發生爭吵,因陵宇挺作勢毆打,陳星宇遂自教室內拿出掃把柄1支,欲藉以阻擋陵宇挺靠近,陵宇挺欲將陳星宇所持之掃把柄奪下,在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造成陳星宇受有左前臂破皮、瘀血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陵宇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手機訊息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公訴人業已於本院105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105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卷第27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以利其攻擊防禦,而本院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得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逕予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維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斟酌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105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卷第28頁),若佐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信其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自新。再其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