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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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選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輝選任辯護人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書輝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林書輝於民國103年9月1日,登記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中山區 金泰里 里長候選人,因得悉臺北市中山區金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金泰發展協會)副理事長 柳裕仁 與現任里長 游進義 不合,於同年9月間某日,遂至柳裕仁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的住處尋求支持,柳裕仁允諾助選後,即提議可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每人僅收取部分費用,不足部分則由林書輝支應,期藉此使參加該旅遊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林書輝,經林書輝應允後,林書輝、柳裕仁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柳裕仁委請不知情之發展協會常務監事 洪春松 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金額後,交由林書輝委請不知情之配偶 李桂香 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經洪春松在社區內公告後,邀集而來參加的旅遊人員共計有73人(不含原有報名之林書輝及其配偶李桂香,其中36人具有對金泰里里長之投票權),再由林書輝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人員名冊,以向區公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而共同準備招待參與旅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利益,以行求不正利益於參與人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林書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因李桂香得知林書輝要支應上開旅遊部分費用後,堅決表示反對,林書輝遂透過洪春松向柳裕仁表明不願繼續辦理旅遊活動之意,以致林書輝與柳裕仁先前謀議之行求不正利益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經柳裕仁於103年10月27日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柳裕仁共犯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書輝之辯護人以下列所引證人柳裕仁、洪春松於偵
查中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證人柳裕仁、洪春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其餘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
,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以下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行求不利益之犯行,辯稱:本件係柳裕仁提議以金泰發展協會之名義辦旅遊活動,伊未同意支付費用不足的部分,伊僅係基於里民服務,才協助繕打旅遊通知、名冊並接洽保險費,且該次旅遊活動沒有藉此介紹伊,只是要聯絡會員感情,與伊選舉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登記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
中山區金泰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因為得悉金泰發展協會副理事長柳裕仁與現任里長游進義不合,遂至柳裕仁住處尋求支持,柳裕仁允諾助選後,即提議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而由柳裕仁委請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洪春松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金額後,交由被告委請配偶李桂香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經洪春松在社區內公告後,邀集而來參加的旅遊人員共計有73人(不含原有報名之被告及其配偶李桂香,其中有36人具有對金泰里里長之投票權),再由被告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人員名冊,以向區公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分經證人柳裕仁、洪春松、李桂香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7至39、81至82頁),並有該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該繕打的旅遊通知、交由被告繕打之報名表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查詢名冊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5、6、13、51頁,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的旅遊,僅向參與之人收取部分
費用,是被告允諾支應其餘經費,柳裕仁才據以規劃辦理該旅遊活動乙節,則據證人柳裕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被告說可以幫他辦一些活動,例如旅遊,由協會名義來辦,由伊規劃找人,且伊也會收一些費用,如果有不足部分再由他來支應,他說好,後來伊就去跟總幹事洪先生一起規劃行程並且找人,當時伊規劃2台車約80人,伊都有規劃旅遊行程內容及費用向他報備,因為是被告要出不足的錢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此情亦據證人洪春松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聽到被告與柳裕仁在柳裕仁住處談論辦理旅遊一事,被告提議一人收500元,因一人所需費用約800、900元,被告當場允諾支付不足部分,伊於離開柳裕仁住處後,被告還向伊稱要拿3萬2000元與伊等語屬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參照卷附被告與洪春松在LINE討論本件籌辦旅遊活動之相關對話紀錄,於10月25日(週六)被告稱:「洪大哥您好,事情發展的結果與我想像有很大的落差,內人極為不同意我的做法,一個不公不義的管委會實在令人痛心,這次出來參選金泰里里長純粹因為現任者表現太差,如果大家與我有同樣的想法,就應該用選票來表達,請問大家還想要這樣的金泰里嗎?...星期一見面之事取消。」、「洪大哥您好:為今之計,只有將車輛減為一輛,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至於後續之事,因內人堅持不同意,只好勞煩您處理了!星期一我還是不會和您碰面的,造成您的困擾,深感抱歉,敬請見諒。」等語,於10月28日(週二)被告稱:「洪先生:1.請趕快通知會員取消11月1日(星期六)之旅遊活動。2.選前選後我都不會做違法的事。3.柳先生的事我已暫時取消告訴。4.請取消我金泰社區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名稱。5.大直派出所已完全知悉本次舉辦旅遊的目的涉及賄選,不要叫我做違法的事。」等語,洪春松稱:「謝謝發展協會辦的活動繼續你的事是你的事如柳先生的事是你和他這和協會辦活動是兩種問題不可以談在乙起要做朋友不要做朋友由你自決定不要這兩件事說在裡面」、「沒有人叫你做違法你自想太多」等語,被告稱:「要我出錢辦旅遊就是違法,選前選後都是違法,今天我已經問過警察局、選委會、調查局、地檢署。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請不要將柳先生與金泰社區發展協會切割,要不是為了旅遊的事,他為何要恐嚇我?」、洪春松稱:「錢你說的我和協會沒有講拜託柳先生和我理事長3個人是你來請我們幫忙整件事是你來找我們決定也是你決定但是活動進行日期也到了你叫我收手這樣對嗎要來不來沒關係」等語,被告稱:「剛開始我只是想請各位吃個飯,聊聊選舉如何分工,旅遊的事絕對不是我提出來的,後來經了解出錢辦旅遊是違法的,現在知到了,當然就不能做。」等語,洪春松稱:「我們協會柳先生在辦理你去拜託柳先生他叫我們當幫忙以後有事去找柳先生我不會和你說任何事情於處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則若非被告有應允支付部分費用,柳裕仁據此才進行旅遊行程的規劃,被告當不會在其配偶知悉表示反對之意後,立即向洪春松表示要取消辦理旅遊活動,甚至被告向洪春松質疑在選舉期間要其出錢舉辦社區旅遊有違法之情時,洪春松更直陳錢是被告自己說要出的等語。綜上各情,在在可以佐證證人柳裕仁前揭有關在提議舉辦旅遊活動後,被告有同意支付不足部分費用的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的辯護人以證人洪春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3年
11月1日至苗栗旅遊,這個是你們10月1日討論的結果?)是,這個是之前就有說,(參加的人每個人收500,是否也是理監事開會決定的?這個金額何人提議,或是討論出來的?)是,是有討論,理事長決定收500元,其他費用自由樂捐等語,以及證人即金泰發展協會理事長 許四貴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個活動費用是誰主辦的?)是伊主辦的,(參加的費用是誰決定的?)伊決定的,錢是伊出的等語為由(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9頁),辯稱上開旅遊活動是金泰發展協會自行決定舉辦,並自行決定參與之人的費用分擔,故被告並未同意支付不足部分云云,並否認證人柳裕仁、洪春松前揭陳述的真實性。然依卷附被告與洪春松討論本件籌辦旅遊活動之LINE相關對話紀錄,於10月10日(週五)被告稱:「洪大哥您好,旅遊通知稿已擬好,請查收!」、「何小姐打手機給她未接電話。」等語,於10月11日(週六)洪春松稱:「﹍I部車3萬2仟元那2仟元就是保險費平均每人伍拾元預算這樣還是要求證注意問內文」,被告稱:「好的,星期一再向何小姐問清楚。」,洪春松稱:「收到」、「明天須再和理事長確認車子和全部問題解決有完成了沒」、「等確認才公佈」、被告稱:「知道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可知本件是由洪春松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金額後,交被告據以繕打旅遊通知,其後才送理事長許四貴確認內容無誤,據以公告招攬旅遊人員。是證人洪春松、許四貴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係洪春松在規劃好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金額後,交由許四貴甚或在理監事開會時確認,是此等情形,究與被告先前尋求柳裕仁支持,柳裕仁允諾助選後提議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經被告允諾支付不足部分的費用後,才據以規劃辦理的情形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援引的證人陳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更何況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即坦認有安排被告與其配偶共同參與本次旅遊等語,而此情亦據證人柳裕仁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8、65頁),則若非因為被告有應允支付不足的費用,柳裕仁才據此舉辦該旅遊活動,豈會在選舉期間甘冒被查緝賄選的風險,如此特意安排,更遑論被告在事後反悔時,還會以LINE與洪春松為前揭先則建議減車,其後甚至希望取消本次旅遊的對話。綜此,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支應本件旅遊部分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依證人柳裕仁於偵查時所述,本次旅遊參與之人僅支付部
分費用,不足的費用約4萬多元等語,並有卷附相關的保險費收據、車資發票、餐宴收據與估價單等可按(以上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8、46、52、53頁)。而本件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的旅遊,僅向參與之人收取部分費用,被告有允諾支應其餘經費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告當時僅係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並無任何公職人員身分,竟願意無償為參與旅遊之人支付此等費用,此顯然已經踰越一般里民服務的範疇。參以本件旅遊是在選舉期間內舉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次旅遊有安排伊與太太報名,並安排伊與太太各1車,讓伊等在車上可以跟里民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65頁)。
顯見被告依柳裕仁的建議,允諾支付部分費用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其目的當係藉由招待參與旅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利益,尋求參與人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被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柳裕仁有為了幫助伊參選此次里長,而建議伊舉辦社區的旅遊活動等語,以及證人柳裕仁就此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洪春松及協會辦理旅遊人員都有默契,如果被告在旅遊時有來,伊等會向參加人員介紹被告是這次參選人,大家就心照不宣了…只是如果旅遊當天被告有到場,經伊正式介紹,參加人員就知道伊的動向等語(以上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38、64頁反面),均足以證明。至於被告的辯護人以證人許四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辦這個活動跟選舉沒有關係,伊都不知道,選舉跟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以及卷附中山分局查訪金泰里參與旅遊活動之人的查訪表,均無人陳稱本次活動係由被告所發起,或被告有參加該次活動,或在車上為被告拉票、喊口號或係為被告舉辦該次活動等情(見103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據以辯稱本件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云云。惟依證人柳裕仁、洪春松所述,被告在尋求柳裕仁支持時,許四貴並不在場,是許四貴當然不知道先前被告與柳裕仁謀議舉辦旅遊以助選的情形。是證人許四貴上開所陳,以及員警所製作參與旅遊活動人員的查訪表,均係被告事後反悔,故未繼續舉辦旅遊活動,所以其後也未前來參加的情形。是前揭證人許四貴的陳述,以及卷附參與旅遊之人的查訪表,均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舉辦該旅遊活動與其選舉無關云云,顯然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㈤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
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柳裕仁的建議,允諾支付部分費用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目的係藉由招待參與旅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利益,尋求參與人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被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據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與柳裕仁間主觀上有提出不正利益的行求犯罪謀議。本件雖然被告其後反悔不願支付旅遊費用,以致其行求不正利益的意思未達到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但以被告與柳裕仁先前依此等行求不正利益的犯罪謀議,為上開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金額,並由被告委請李桂香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後,在社區內公告邀集而來參加人員,被告再委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人員名冊,以向區公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此等俱屬招待參與旅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準備行為,則被告與柳裕仁間客觀上已有行求不正利益的準備行為,是按上說明,被告與柳裕仁間仍應負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罪責。被告的辯護人就此辯稱即使被告曾同意支付不足費用,僅止於陰謀犯罪階段,並無預備行為云云,顯然與忽略被告與柳裕仁間有依上開犯罪謀議而為的客觀準備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的抗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其共同預備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刑法第28條,雖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然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柳裕仁就本件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有預備犯的處罰規定,即令被告其後反悔而未繼續實行,按上說明,仍應依預備罪論科,並無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向柳裕仁行賄的犯意,但以本件是被告先尋求柳裕仁支持,柳裕仁應允後,才提議辦理旅遊,則被告之本意,當係透過柳裕仁的關係邀集會員參與旅遊,藉此對其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視柳裕仁為其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此從原審公訴檢察官亦陳明:行賄對象係規劃參加遊覽車旅遊之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的行為態樣,仍應止於預備階段,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以被告僅止於陰謀犯罪尚未達預備犯之程度為由,判決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我國政治風氣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競選,反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且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原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有前揭己意反悔的舉措,故其行為僅止於預備犯罪的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係該法第五章之罪,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