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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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 律師
胡峰賓 律師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明政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政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鋁線,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八德街高架橋(即民和橋)之上坡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更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此時,在上橋爬坡路段時,與江明政同向右前方,由 劉思邑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劉思邑機車車頭右前擋泥板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鄭美美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左側邊緣,劉思邑機車於擦撞後,即自鄭美美機車左側向前滑行,嗣倒地後人車分離向左前方滑行, 江明政大 貨車於劉思邑機車倒地時,正行經2機車擦撞處,江明政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靠左跨壓雙黃線駕駛,欲超越右側2部機車,然此時人車分離之劉思邑機車仍向左前滑行,致江明政大貨車右前車頭壓到倒地滑行之劉思邑機車,並將劉思邑機車捲入車下,而劉思邑身體滑向對向車道邊,適遭跨壓雙黃線行駛之江明政大貨車之左前車輪輾壓頭頸部,致劉思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而於送醫途中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思邑直系血親 岩淑燕 、 劉志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江明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經民和橋上,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壓被害人劉思邑(下稱被害人)機車,被害人遭捲入其大貨車底下遭輾壓而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車子前面沒有他們的漆,碰撞是右後方發生的,係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被害人的機車滑到伊大貨車前面而遭輾壓,伊反應不及,伊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被告的貨車及被害人的機車,鄭美美的機車,3台車,真正發生碰撞的不包括被告的貨車,是被害人的機車跟鄭美美的機車互撞後,被害人的機車往左前面衝到被告的右前方,被告超越了兩部機車,被害人的機車速度快,才滑行到被告的右前方;至於是否被告的貨車風推或是氣流把死者的機車往外推,這部分原審也不採納鑑定人 陳家福 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排除氣流、風推的情況;再來安全距離部分,從現場圖可以看出貨車左邊的部分已經超過雙黃線,是因鄭美美在旁邊要超車,所以被告是超過雙黃線的,盡量避開,讓機車道有2公尺的距離,他有去避開行進,而開車是連續性的動作不是片段的,所以被告有認為他有保持安全距離,實在是反應不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是正常行進,怎麼會知道被害人跟鄭美美的機車會撞到,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很難過,但是責任的部分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3月4日警詢、同年5月31日
偵查供稱:伊當日載運16.22公噸貨物上民和橋後,行駛在鄭美美機車左後方,伊車速約時速40公里,於行至事故地點前時,發現被害人機車車速很快之從伊大貨車與鄭美美機車間距超車,於超越其大貨車車頭後,於要超越鄭美美機車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鄭美美機車左車尾,鄭美美機車往右倒地,被害人機車往左搖晃前行,於穿越橋面伸縮縫時後,就因重心不穩倒地,伊當時想係該2機車間之擦撞,與伊無關,就繼續前行,惟於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伊大貨車右前車頭下卡到東西,隨即趕緊煞車,伊的車因慣性仍向前滑行約15公尺左右始靜止後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機車卡在其大貨車車頭右前車輪下,而被害人橫躺在其大貨車車尾約2公尺處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3370號卷第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擦撞之鄭美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
稱:當時被害人機車擦撞伊機車後車尾時,撞擊力很大,將伊直接撞倒,伊遭撞後未注意到左側有被害人機車經過,當時伊已倒地,只發覺被告大貨車正駛過伊左側,約在被告大貨車車身「麗華運輸公司」之「輸」字處(約後車身後輪處,現場照片6,相驗卷第26頁),伊自地上爬起來後,仍不知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車輪下,係看到被告正向伊走過來,伊看到被告走過來時,他已離大貨車很遠,經被告向伊告知事故過程後,伊才知道被害人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下等情節互核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調偵字第88號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⒉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
骨折、腦挫傷,而於送醫途中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1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8至74頁、第117至188頁)。
⒊此外,並有被告、鄭美美、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樹林分局劉思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第21至40頁、第78至105頁、第110至113頁)。
⒋足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在民和橋爬坡路段,於行駛至伸縮
縫前,目擊行駛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擦撞,被害人與鄭美美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劉思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堪能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6日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後,雖改稱:其
未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其發覺右前車頭下卡壓到被害人機車時,其大貨車車頭已超越鄭美美機車,其大貨車超越右前方之鄭美美機車後始聽到巨響,其發現大貨車卡壓被害人前,均未見到被害人機車云云,惟查:⒈被告於99年3月4日警詢已明確供稱:伊係目擊被害人機車擦
撞後穿越該伸縮縫後始倒地,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伊大貨車右前車輪卡壓被害人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證人鄭美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調偵字第88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306至308頁),且依證人鄭美美於偵查中所證:感覺被碰撞後,大貨車有超越伊,大貨車車身約在車子上運輸的「輸」字附近,伊只看到被害人機車已經滑在被告大貨車車輪下等情以觀(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事發確實行駛於被害人及證人鄭美美後方,故證人鄭美美遭撞擊倒地後才會看見被告大貨車超越其機車,是被告於99年12月6日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後所稱其發現大貨車卡壓被害人前,均未見到被害人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係於民和橋
伸縮縫前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超越伸縮縫後才倒地之事故過程(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與證人鄭美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外,更與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陳家福,依現場數據所為鑑定被告肇事過程為:被告大貨車於肇事前,緊跟在被害人機車及鄭美美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行駛於證人鄭美美機車左後方、被告大貨右前方約1公尺處,案發時被害人正在超越鄭美美機車;超越過程中,突然以右前擋泥板撞擊鄭美美機車左後車牌,並向左倒地滑行,於滑行約0.5公尺後,車體即遭被告大貨車正右前方底盤附近撞上,並遭被告大貨車右前輪輾壓、推壓前行至被告大貨車煞停處終止等情相符,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中C重機車(即被害人機車)、B營大貨(即被告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可參(見原審卷第234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改稱其未目擊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發生擦撞經過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明知其右前方有被害人機車正在超越鄭美美機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欲自2機車左側以跨越雙黃線方式超車,致無法就其發現2機車擦撞後為立即反應,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受有大貨車駕駛訓練,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相驗卷第22頁),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本案曾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該委員會依警方勘察鄭美美、被害人2部機車擦損所留跡證資料研析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鄭美美所駕駛機車後牌照左端後失控左倒,再被同向左後跨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現(雙黃實線)駛至之被告所駕駛營大貨車推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450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輾壓致死,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於鑑定人陳家福雖以大貨車外推氣流公式(Ra=KAU,空氣
阻力=0.0032~0.0015〈如空氣密度〉×正面投影面積×車速平方),認為被告大貨車車速達時速50公里時,即有可能將機車吸倒,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1726號卷第15至25頁),鑑定人並依該外推氣流算出被告大貨車行進產生之空氣阻力為54-61公斤(空氣阻力係數以一般之0.0
032、被告大貨車正面投影面積4.15平方公尺、被告大貨車行車時速64-68公里),以本案空氣阻力均大於鑑定人先前曾鑑定因大貨車外推氣流造成之2件事故鑑定案件,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於原審現場勘驗後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仍就該外推氣流維持相同之結論與計算數據,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44頁),並認被告有高於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然查:⒈中央警察大學第1次鑑定時,鑑定人陳家福已取得事故全部
之警方記錄,均未考慮氣流之影響,甚至於報告之末建議事項中,亦未提及對氣流因素補充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中關於肇事原因與責任及鑑定人 向鈞署 建議補調查事項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第2次、第3次、第4次鑑定書中雖均提到被告大貨車行駛間對所產生的外推氣流,造成被害人車輛晃動、不穩或向右偏行,或於鑑定書中就被告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記載被告大貨車所產生的氣流,將被害人機車外推,導致被害人機車撞擊鄭美美機車,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中死者劉思邑(C機車)肇事原因分析、103年7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中鑑定人對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時所產生氣流大小的推估、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中被告大貨車之肇事過程與原因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1726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222至245頁);然上開鑑定之鑑定基礎均是在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以時速64-68公里行駛情況下所為鑑定,而鑑定人陳家福雖以被告大貨車煞車痕距離、輪胎與路面之摩擦係數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約介於時速64-68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中B營大貨車車速之鑑定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71頁),然被告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調偵字第88號卷第46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時速接近50公里而已(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出廠年月為87年3月出場逾10年,當時載運16.22公噸之貨物,有公路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亞塑膠公司過磅單、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6頁);更且,肇事地點係民和橋上坡路段,該上橋處係一個十字路口,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該上坡路段時是否能以時速64-6
8公里行駛,甚有疑問。是上開鑑定書所為鑑定基礎之時速(指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以時速64-68公里行駛)既經鑑定人推論而得,鑑定人卻再以推論之時速,推論此時速所造成之氣流,故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更且,該車禍之地點係在高架橋上,高架橋上之風速、風向原本即與一般平地有相當差異,故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時速64-68公里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機車外推或內吸之氣流。
⒉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即
難認被告大貨車行進之外推氣流,係造成被害人機車擦撞鄭美美機車之因素,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㈤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據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被害人機車與鄭美美機車係於抵達伸縮縫前2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後,係超越鄭美美機車之後才倒地之事故過程,核與證人鄭美美於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酌鄭美美機車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後之刮地痕與擦痕(下統稱刮地痕)起始處,係在民和橋第2伸縮縫往前白實線右側處,由該點往斜向左前方向沿伸,自起點處約呈兩條,1條屬範圍較寬之應屬物體大範圍面積摩擦撞之摩擦痕先發生後,於該條摩擦痕右側之白實線左側,再有1條屬金屬硬物刮地之細線,前條範圍較寬之摩擦痕消失後,另條細線金屬刮地痕再於前方消失,消失地點約與劉思邑機車後車身內側刮地痕起始處同水平位置,前述劉思邑機車刮地痕部分,有現場照片編號13、24之照片內標註3刮地痕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0頁、第35頁);又鄭美美機車於機車左後車尾車殼有車殼脫落、車殼下緣、後輪左側車身均有摩擦痕,惟右側並無車損情形,有採證照片
2、9至13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3頁、第85至86頁)。依上開事證可知,鄭美美機車左後車牌與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右側於擦撞後,鄭美美機車應係向左倒地並向左前滑行,應堪認係被害人機車於超越鄭美美機車後倒地,鄭美美機車才倒地,且鄭美美機車所受擦撞,應屬擦撞力道強大,致使鄭美美隨即倒地,而未注意被害人機車。故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責任;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過失,然本件車禍起因即係被害人未注意前狀況,擦撞鄭美美機車,而前滑行倒地致遭被告撞及,此為一整個交通事故,無從切割。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同認此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450號卷第6頁)。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就現場勘驗作風速測試及再送大學鑑定,惟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至事發現場進行過模擬測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3月14日、原審104年2月5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第190頁),且偵查及原審時亦多次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104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調偵字第88號卷第61至73頁、調偵字第1726號卷第15至24頁、原審卷第222至245頁),實無一再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自無必要。
二、本案被告駕駛其執行業務之大貨車,在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致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以遠高於時速68公里以上車速超速上橋等情,尚嫌率斷。㈡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鄭美美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責任,原審對於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疏漏。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等情,作為被告之刑罰量定事由,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稱:被告已經提存民事賠償金,倘若認被告有罪,告訴人不用擔心拿不到錢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73號、第1108號提存書及提存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0至103頁),此部分因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被害人追撞前車後往左倒,機車卡在被告大貨車右前車輪,人倒在被告車底下,對於這樣的情形,被告無法反應,致無可迴避輾壓被害人,被告實無過失致死之責,被告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若被告超越鄭美美的時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話,沒有辦法做出超越的行為,而被害人做了超速的動作,顯然被告有保持距離,讓任何人都覺得可以安全超越,足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所稱被害人撞擊鄭美美亦為肇事原因,及否認有超速之情形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程度、另觀其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已提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