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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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趙志瑛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趙志瑛因㈠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㈣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乃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及鼓勵自新,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倘認其所受二以上裁判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前開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或由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