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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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塘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肆包(驗餘淨重參點玖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78公克)以及粉塊肆包(驗餘淨重
3.99玖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反應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