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丁○○
戊○○
乙○○丙○○○右上訴人因與 朱淑蘭 、 陳怡名 共同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及自訴人朱淑蘭共同自訴意旨略以:因甲○○、朱淑蘭委託 張同裕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代為投資外匯買賣,嗣張同裕代甲○○、朱淑蘭操作外匯買賣均已虧空殆盡,被告丁○○與其未婚男友張同裕恐甲○○、朱淑蘭知悉上情遭受打擊,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三次偽造以甲○○為帳戶所有人,抬頭為萬通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製作之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表︵下稱交易明細表︶三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次偽造以朱淑蘭為帳戶所有人,抬頭為上開銀行國外部製作之交易明細表,放置於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十六樓住處之信箱內︵朱淑蘭之通訊處亦設於甲○○住處︶,行使各該文書,足生損害於萬通商業銀行、甲○○及朱淑蘭,並先後將萬通商業銀行國外部寄送至甲○○前揭信箱內之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表予以抽換等情,認丁○○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丁○○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丁○○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於第一審即一再指訴,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在警局時,其責問張同裕為何偷打信箱鑰匙開信箱,偷取真交易明細表,換上假交易明細表丟入信箱,丁○○隨即辯稱他們沒有偷打信箱鑰匙,只是用手及夾子將報表夾出來等情,並請求傳訊證人 王足彥 ,及當時之警員 呂仲明 、 楊義文 、 邱祺芳 等人︵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而王足彥於第一審則證述張同裕及丁○○二人於警局內均表示為怕投資人傷心,才偽造報表,且到甲○○信箱中偷得真報表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固於理由說明,王足彥上開證詞為丁○○所否認,且參諸王足彥又稱,當時沒有製作筆錄,只張同裕在假報表上簽名認證,丁○○如有參與偽造交易明細表,甲○○為何不要求警方製作丁○○筆錄,及在交易明細表上簽名認證,而僅要求張同裕簽名認證,因而不採王足彥上開不利丁○○之證詞︵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行起至第十四頁第二行止︶。但王足彥既已證實張同裕、丁○○二人在警局均已承認偽造,警員亦未對張同裕製作筆錄,因之,能否僅以張同裕有在交易明細表上簽名,即為不同證據價值之判斷,認甲○○指訴及王足彥之證述可採為張同裕不利之證據,對丁○○則全不足採?似非無疑。甲○○請求傳訊警員呂仲明、楊義文、邱祺芳以究明真相,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遽為有利丁○○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開部分與甲○○自訴丁○○另尚與張同裕共同詐欺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及三十萬元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壹、七內敘明與有罪詐欺有連續犯一罪關係而不另為詐欺無罪諭知部分︶,及甲○○、朱淑蘭、陳怡名共同自訴丁○○與張同裕遊說其投資外匯市場涉犯詐欺、背信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乙為丁○○無罪部分︶,依自訴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另以甲○○自訴略謂:被告戊○○為丁○○之兄,上開交易明細表係由戊○○與張同裕、丁○○等人共同偽造,認戊○○亦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云云。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上訴意旨略以:戊○○為股東之一,且有操作外匯買賣之紀錄,在公司係掌管電腦文書,且名片上印為現場主任,原審未予調查即為無罪之判決,自係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甲、三及乙
三、㈣,已說明張同裕自始即供稱交易明細表係其一人以電腦所偽造,而證人 洪世文 亦證稱交易明細表係張同裕所交付,尚難僅以戊○○在公司學習外匯買賣,負責電腦即認其就偽造交易明細表部分,與張同裕有犯意之聯絡,因而為有利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徒以戊○○係股東,亦有操作外匯買賣等,即認其亦有參與偽造交易明細表之犯行,為屬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駁回︵丁○○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戊○○被訴詐欺、背信; 謝坤錢 、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甲○○另自訴丁○○尚與張同裕共同詐欺其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及三十萬元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壹、七內敘明不另為詐欺無罪諭知部分︶,甲○○、朱淑蘭、陳怡名共同自訴丁○○、戊○○與張同裕遊說其投資外匯市場涉犯詐欺、背信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乙為丁○○無罪部分︶,甲○○自訴乙○○、丁○○、丙○○○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丙,諭知無罪部分︶,上開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