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陳○枝訴訟代理人陳○福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原告包○○訴訟代理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告陳○塘
謝陳○○沈○芳沈○潔陳○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施○○於民國88年1月21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
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07年6月17日就上開遺產為分配協議,由原告陳○枝單獨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開589-1地號土地已登記完畢),由被告陳○塘、陳○安共同取得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原告陳○枝應支付原告包○○、被告謝陳○○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陳○塘應給付被告沈○芳30萬元,被告陳○安應給付被告沈○潔30萬元。
(二)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委請訴外人 蔡天賜 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謝陳○○於107年6月21日對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故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請求,並將原申請書件發退,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三)惟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方割方法有所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有效,兩造應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及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
(四)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安部分:
1、原告所提承諾書係由其委託之代書撰擬,當時承諾之標的物包含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8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801地號土地),而上開2筆土地原本係屬同一,嗣後才重劃分配為現況。原告明知上開2筆土地面積大小不同之現況事實(系爭1800地號土地面積3,387平方公尺,約3.4分、系爭1801地號土地面積2,732平方公尺,約2.8分),竟刻意隱瞞該重大資訊未告知,原告或其所委託之代書亦未提出土地謄本供在場之兩造檢視,致被告陳○安基於常情誤認上開2筆土地既原屬同一,則重劃分配後面積大小應會相同,進而為同意簽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2、蓋依承諾書約定,系爭18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枝取得、系爭180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塘及陳○安取得,其餘未取得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包○○、 陳英花 、沈○芳及沈○潔則均可獲得60萬元,負擔方式為原告陳○枝各給付60萬元給被告包○○及陳英花、被告陳○塘給付30萬元給被告沈○芳及沈○潔、被告陳○安給付30萬元給被告沈○芳及沈○潔。惟此種負擔方式之前提,係原告陳○枝、被告陳○塘及陳○安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必須相同,否則焉有受分配土地面積不同卻仍要負擔相同金額之理?益徵被告陳○安係在不知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有異之情形下,才同意簽署承諾書無誤。詎依承諾書,原告陳○枝受分配之土地足足較被告陳○塘及陳○安共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出0.6分,原告陳○枝卻與被告陳○塘及陳○安針對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負擔之金額相同,明顯有失公平。再依承諾書如要獲得1分土地應負擔30萬元(計算式:
總共要支付180萬元÷系爭1800、1801地號土地總計約6分=30萬元),原告陳○枝獲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被告陳○塘、陳○安多出0.6分,換算後,原告陳○枝應至少要增加負擔18萬元(計算式:0.6分×30萬元=18萬元),被告陳○塘及陳○安要減少負擔18萬元,如此始屬合理公允。
3、被告陳○安既係在原告隱瞞重大資訊消極未告知之情形下,致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簽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特此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安業已撤銷簽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則具協議分割遺產性質之承諾書僅餘6位繼承人簽署,而非全體繼承人簽署,自不能有效成立。是原告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尚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起訴狀證物2立協議書人欄所示之簽名,均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此觀證物3承諾書親筆簽名之字跡比較即明,則究否得逕謂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並准據以請求履行,皆有疑義。另被告等人驚覺承諾書內容有疑義後,迅即致電原告委託之代書,要求重行撰擬及返還原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竟均遭拒,甚至推諉稱應向原告為之云云,致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能取回相關文件。
(二)被告陳○塘部分:
1、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被告陳○塘簽名,其上是被告陳○塘之印鑑章,但不是被告陳○塘親自用印。印鑑證明是被告陳○塘去申請,印章是簽承諾書那天交給代書蔡天賜,當天就拿回來。
2、承諾書是代書蔡天賜先寫好,交給陳○福打字,系爭土地面積大小,被告陳○塘耕作之人知道,其他被告都不知道,被告陳○塘沒有拿所有權狀過去,當天也沒有提到面積大小。系爭1801地號土地是被告陳○塘在耕作,系爭1800地號土地係原告陳○枝在耕作。
(三)被告謝陳○○部分:被告謝陳○○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不是被告謝陳○○簽的,印鑑章是簽承諾書那天被告謝陳○○交給代書蔡天賜,當天就拿回來,印鑑證明就交給蔡天賜,當天有蓋章,應該是蓋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謝陳○○之印鑑章,但不是被告謝陳○○親自用印。
(四)被告沈○芳部分:
1、印鑑證明是被告沈○芳自己去申請的,在簽承諾書當天交給代書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被告沈○芳簽名,上面之印章是被告沈○芳之印鑑章,但不是被告沈○芳親自用印。簽承諾書那天,被告沈○芳有把印章交給代書,他們說要辦土地繼承事情,是否是當天把印章拿回來,被告沈○芳不清楚。
2、承諾書是被告沈○芳簽名的,當天被告沈○芳只有看到承諾書,其他文件都沒有看到,討論時沒有提到土地大小,只有提到系爭2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施○○死亡後由原告陳○枝及被告陳○塘耕作,且被告沈○芳不知道有2筆土地。
(五)被告沈○潔部分:
1、印鑑證明是被告沈○潔自己去申請,在簽承諾書那天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代書,印鑑章是否當天拿回來及如何拿回來均忘記了。印鑑章是要繼承用的,原告兒子說要趕快辦繼承,不然會被政府收回。
2、承諾書是被告沈○潔簽的,被告沈○潔沒有看到所有權狀,只有簽承諾書,且只知道系爭2筆土地加起來是6分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施○○於88年1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施○○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7年6月17日書立承諾書,約定「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1800、1801號全部。1.上記土地標示,所有權人 陳加 再、陳施○○業已死亡,繼承人陳○枝等7人同意,由陳○枝、陳○塘及陳○安分割繼承取得,取得方式陳○枝取得田尾段589-1、1800號)兩筆,陳○塘及陳○安取得田尾段1801號…3.繼承人移轉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其餘無繼承者每份新臺幣60萬元,合計新臺幣180萬元,無繼承人之人,應準備存摺帳號,以便匯款。4.繼承登記完畢後,3日內付款,陳○枝付給包○○及陳英花各新臺幣60萬元,陳○塘付給沈○芳新臺幣30萬元,陳○安付給沈○潔新臺幣30萬元」,惟兩造委請訴外人蔡天賜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被告謝陳○○對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而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對前開承諾書之簽名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印鑑證明之真正均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陳○安辯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同一,於55年5月26日經重劃分配為現況,原告明知前開2筆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卻刻意隱瞞該重大資訊,亦未提出土地謄本供在場之兩造檢視,致被告陳○安誤認前開2筆土地重劃分配後之面積大小應會相同,進而同意簽署承諾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證人蔡天賜到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寫的,承諾書是承諾人他們寫好的…當時是我去原告陳○枝家裡,在場代理人陳○福當場在陳○枝家裡用電腦所寫,列印出來後,交由在場全部的繼承人看過,看過後當場簽名。(問:兩造當時就承諾書如何約定?)陳○福當場寫好後,交給全部的人看,不認識字的也念給他們聽。當天我去以後,他們才當場討論承諾書的內容,也有談到要補貼錢的事情。(問:兩造就承諾書中何人分到何筆土地及補償金額多少,如何討論?)承諾書是他們協議的結果。(問:兩造討論當時有無拿什麼資料出來?)有拿所有權狀出來,是原告陳○枝拿出來。(問:討論時間多久?)有1個小時…(問:當天兩造有無交付什麼東西讓你去辦理?)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蓋印章。(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何人用印?)因為他們比較不會用印,會不清楚,所以印章都是由我幫他們蓋印,但是他們全部都有在場,是我要用誰的印章時跟那個人拿印章,並當場在那個人面前蓋章後,把印章還給那個人。全部的人都是這樣的方式。(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是何人簽名?)都是我簽名,因為已經有蓋印鑑章,而且怕他們簽不清楚,我簽名時,全體繼承人都在場。(問:承諾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同一天製作完成?)是。都是當場製作完成…(問:寫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有無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分割內容?)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諾書裡有三筆土地,證人有無聽到當時繼承人有無提到土地面積大小?)他們有無討論,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但是土地大小他們應該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會認為他們知道土地大小?)因為他們都知道地號、面積,而且我有當場跟他們全體說哪筆土地面積是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知道土地面積大小?)看所有權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權狀是否是原告拿出來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證人蔡天賜於兩造簽署承諾書當天,當場製作完成,並在兩造面前以兩造交付之印鑑章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載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大小,倘當天未有人提出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證人蔡天賜實無法於其上記載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更無法向在場之兩造說明2筆土地之面積大小;參以被告陳○塘係在系爭1801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之人,且其所協議分割取得之系爭1801地號土地面積較原告陳○枝所協議分割取得之系爭1800地號土地為小,被告陳○塘復陳稱其知道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大小,且補償金額係大家決定的,認為兄弟不用計較等語以觀(見本院108年4月9日、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兩造不知悉系爭2筆土地面積大小不同之事,否則何來大家認為兄弟不用計較而共同決定出前開補償金額之情事?被告陳○塘又為何在明知其協議分割取得之系爭18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之情況下,仍同意負擔前開之補償金額?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5年間已重劃為2筆土地,且係被繼承人陳施○○之配偶陳加再死亡後所遺,而由被繼承人陳施○○1人繼承,並為被告陳○安求學期間每日上下學必經之處,系爭2筆土地間有田埂,面積大小一望即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照片、路線圖在卷可稽,被告陳○安既身為繼承人之一,對於繼承之標的物本應有所瞭解,亦可自行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確認系爭土地之面積,是縱或被告陳○安主觀上對系爭2筆土地面積大小之認知有所錯誤,除難認係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陳○安陷於錯誤外,亦難認被告陳○安就前開主觀上認知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無過失,則被告陳○安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主張撤銷其為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2、被告陳○安雖又舉證人 許清海 為證,抗辯證人蔡天賜所述不實云云,惟依證人許清海所陳,證人許清海只知悉兩造簽署承諾書當天,被告陳○安有表示要爭取自己應有之權利,然證人許清海就當天兩造如何討論由何人取得何筆土地之結論、承諾書補償金額如何得出、有無看到兩造簽署文件等節則均證稱不是聽得很詳細,也不關心,或沒有很清楚等語,甚至就被告陳○安當天有無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節,亦證稱沒有印象,則縱或證人許清海證稱其沒有聽到兩造或代書提到繼承土地面積之大小,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安之認定。
3、另被告陳○安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得否逕謂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疑義云云,惟核諸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日製作之承諾書,係被告等人所親簽,並均當場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證人蔡天賜一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承諾書已意思表示一致,則證人蔡天賜當場依前開承諾書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分別向被告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在被告前蓋印及代為簽名,亦難認未經被告授權,是被告陳○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是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6月17日就附表所示遺產已協議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且被告陳○安抗辯其有民法第92條、第88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諾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
┌──┬────────────────┬────┬──────┐│編號│標的│權利範圍│兩造協議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原告陳○枝│││││分割取得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陳○塘│││││、陳○安分割│││││取得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