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0號聲請人 朱敏瑞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敏瑞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572,713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條件未有共識,故聯邦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補習班擔任教師,每月收入僅9,000元,且收入不穩定,扣除每月膳食費用支出3,000元、電信費用700元、交通費用1,5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59元及扶養費用2,000元共7,859元,其餘水電瓦斯費、日常必需品、緊急醫療費及部分扶養費用皆由配偶負擔,以聲請人收入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859元後,僅餘1,141元,所餘收入顯不足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其配偶及其父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費繳費證明、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水電瓦斯、交通費、電話費繳費證明、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子女教育費與醫療費收據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6,41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第41至第49頁),是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其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子女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16至第18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為1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確不足以負擔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開支,遑論每月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之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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