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賓
被告曾瑞德
被告許飛勝
被告 汪志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賓、曾瑞德、許飛勝、汪志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賓、曾瑞德、許飛勝、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36,300元則係被告4人所有並置放在賭檯上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