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96號
原告 李和育
被告 盧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8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14日
300,000元
111年8月4日
HY0000000
2
111年2月3日
300,000元
111年8月4日
HY0000000
3
111年2月9日
300,000元
111年8月4日
HY0000000
合計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