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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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明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
附卷可稽,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
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56元,及
其中149,270元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法律訴訟費215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141元,及其中149,270元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
用卡157,141元及其中149,270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稽,故以最後
一期帳單日期(即89年6月4日)之翌日起算,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信用卡月結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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