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洪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元 被告 杜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杜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誤載為99年4月14日),持菜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34元、為醫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00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0,000元、美容除疤預估費用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927,03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034元、交通費2,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0,000元,被告無意見願意給付。惟美容除疤費用400,000元部分因原告傷勢均已康復,應無支出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菜刀一把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9巷5號之3訴外人 柯欣慧 住處外,以其前與柯欣慧交往時複製之柯欣慧住處鑰匙一支,開啟柯欣慧住處門鎖,而無故侵入柯欣慧住處並躲藏在內。迨同日上午11時許,柯欣慧與其阿姨即原告洪秀鳳返家後,發現屋內有不明飲料疑似有他人侵入,而開始尋找有無他人,恰原告洪秀鳳在屋內發現被告杜慶源,被告杜慶源因一時心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菜刀對原告洪秀鳳揮舞多刀,致原告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在案。
(二)兩造合意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34元、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2,000元、購買營養品服用費用10,000元,均屬必要,就上開合計27,034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容除疤費用400,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身體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揭不爭執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34元、交通費用2,00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0,000元,合計27,03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上開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美容除疤費用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臉部留有疤痕,將來有作美容除疤之必要,經醫療機構評估需再經過6個月恢復期後始能做疤痕處理,因此原告此部分得預先請求美容除疤費用40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 常春藤 診所估價單及常春藤診所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觀之常春藤診所估價單所載項目玻尿酸、肉毒桿菌、瘦臉、飛針治療、胜態換膚、肝斑雷射等,明顯與除疤無關,其以上開估價單主張因本件傷害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顯無可採,另估價單所列除疤手術費用約20公分10萬元,固係針對除疤所為之估價,惟原告自承實際並未曾至常春藤診所診療過,目前亦尚未作任何美容除疤之治療行為,自不能單以該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所受傷勢將來確有除疤之必要,而有關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及將來有無除疤治療必要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依該院100年7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635號函載:「…㈡病患於100年6月27日回診,其恢復程度應已達穩定,且依其疤痕寬度和外表顏色,不建議再修復處理。」(本院卷第47頁)所示,原告之疤痕狀況是否有再為處理,甚或確須再支出美容費用,確堪質疑,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將來確實必要支出前述40萬元之整形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刀砍傷行為,時時處於恐懼狀態,且所受傷害部位在頭部、臉部,以身為女性之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
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0年1月14日進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接受咬肌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其後仍需多次前往醫院治療,而皮肉受傷修復後會一段期間內有線性疤痕,必須以貼紙膠布照護及避免陽光曝曬,此觀成大醫院前揭傷勢照護情形回函自明,足見系爭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確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以原告係女性,對於臉部本較為在意,是原告主張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查被告年齡26歲為高中畢業、未婚(參刑事卷第17頁背面),又原告經營檳榔攤,97、98、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2,290元、27,486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則任職於統一超商,每月收入約10,000元,其97、98、9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分別為182,880元、79,408元、0元,名下無財產,均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造97、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第24頁至第31頁),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3、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7,034元(27,034元+2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0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