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1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對於犯罪情節供述部分不一致,恐有串證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對於同案被告 梁春駿李文浩楊義雄 之犯罪情節均已供述明確,應無與共犯勾串、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被告甚為思念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再者,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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