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不輕、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及其過失程度、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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