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意旨係略以:訴外人 陳奕豪 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為其雇用人,應與訴外人陳奕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5,582元等語。嗣原告與訴外人陳奕豪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奕豪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乃撤回對訴外人陳奕豪之本件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因認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訴外人陳奕豪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不受理等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卷內所附調解筆錄、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無誤。
三、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不能認為本件原告之訴因之成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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