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龍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張金龍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將」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作為與外籍女子假結婚之報酬,並即與「運將」、泰國籍女子YATANCHATCHATA(中文譯名 金安妮 ,下稱金安妮,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金安妮並無結婚真意,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與金安妮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張金龍持泰國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張金龍與金安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泰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予張金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張金龍與綽號「運將」者旋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為行使,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誤認張金龍與金安妮之婚姻為真實而核發金安妮入境許可,金安妮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得以入境臺灣。金安妮入境後,復與張金龍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日連續三次由張金龍與金安妮共同或推由金安妮單獨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張金龍之配偶金安妮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金安妮之居留、重入國與延長居留等事項,而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同意金安妮於臺灣延長居留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金安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張金龍復基於與金安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度由張金龍與金安妮共同或推由金安妮單獨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等處,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張金龍之配偶金安妮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金安妮之延長居留事項,而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同意金安妮於臺灣延長居留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金安妮,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張金龍通報金安妮行方不明,經警發現疑似虛偽結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南市北戶字第一00000一三九六號函附張金龍與金安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五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第一專勤隊一百年七月十九日移署專二南一庸字第一00八一五八0七一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共計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金安妮、綽號「運將」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本於一概括犯意(詳下述),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四次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係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四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二罪),其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經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三十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六)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顯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七)另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證明書及結婚證記書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載有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金安妮、綽號「運將」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其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另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服務站申請延長居留而多次行使之,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共計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使金安妮得以「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對於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之正確性危害甚巨,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所得利益之多寡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未曾反覆之態度,並斟酌金安妮業已出境,且依目前卷證並無其在台期間有何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援用前開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龍與金安妮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先後五次由被告與金安妮共同或推由金安妮單獨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張金龍之配偶金安妮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金安妮之居留、重入國與延長居留等事項,而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時,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同意金安妮於臺灣延長居留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金安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入出國及移民局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入出國移民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是綜觀前開規定可知,承辦外國人延長居留等事項之公務員,對於是否許可延長居留,係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需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三、經查:被告與金安妮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先後五次由被告與金安妮共同或推由金安妮單獨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授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以被告之配偶金安妮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金安妮之居留、重入國與延長居留等事項時,承辦公務員應依前述入出國移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實質審查而決定金安妮能否在我國居留、重入國與延長居留。故參諸前開見解,被告與金安妮雖以不實原因提出延長居留之聲請,惟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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