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後,遂通緝被告,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聲請人依法於99年5月28日發布通緝,業已於99年5月31日緝獲並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9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