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陳龍飛 被告臺南市六甲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 陳林青燕 所有,土地上之荔枝園(以下簡稱系爭荔枝園),自民國66年起,均係原告父親交由原告種植管理中,是系爭荔枝園為原告所有;緣被告與其債務人陳林青燕兼 陳昭賜 之限定繼承人、 陳盈伶 即陳昭賜之限定繼承人、 黃義 三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執字第52213號)誤以上開荔枝園為債務人陳林青燕所有,而列入強制執行標的,上開荔枝園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執對債務人陳林青燕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荔枝樹園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荔枝屬於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對農作物無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本院94年執字第387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地號等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對債務人陳林青燕兼陳昭賜之限定繼承人、陳盈伶即陳昭賜之限定繼承人、 黃義三 之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執字第38791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地號等土地,該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荔枝園應為原告所有,鈞院執行處誤為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系爭土地上係種植荔枝,尚未與土地分離,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13號卷內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之荔枝樹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自種植時即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陳林青燕所有,原告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種植之荔枝其所有權應為債務人陳林青燕所有,原告僅有收割之權利,自無從取得上開荔枝園之所有權,即不得主張其有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荔枝園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64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