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 林家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劉玟欣 律師 林姿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八號、第七0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共三罪,現經本院審理中,尚有證人待傳喚,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證據所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諸被告涉犯法條之最輕刑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危害性甚為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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