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三之二號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TLB一三七八九二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同等值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