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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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蕎菱選任辯護人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蕎菱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民國100年2月27日因案假釋期滿後,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4罪)、3年9月、3年
8月(15罪)、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未及入監服刑前,又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13日某時,持其所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鍾子淵 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後時間,親自前往鍾子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3之住處內,將1兩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販售給鍾子淵。 嗣鍾子淵 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到案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鍾子淵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莊蕎菱坦承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子淵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鍾子淵於105年7月1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通知到案後,在警詢中除坦稱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坤緯 、侯錦光、 許嘉倫 等人外,並供稱略以:伊的毒品來源都是向「嫂子」購買,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連絡,她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查卷第46頁),嗣於106年1月17日再向警員供稱略以:伊最後一次向嫂子購買毒品是在上週五(13日),與嫂子以LINE連繫交易後,由她將1兩安非他命送至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3之住處,價格是16000元等語(偵查卷第58頁),其後於106年2月16日,始向警員明確指認嫂子為被告其人(偵查卷第68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經通緝到案後,在警詢中除自承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經警員出示鍾子淵前述1月17日、2月16日兩次筆錄,並詢以:「鍾子淵供稱最後一次向妳購買毒品,是在106年1月13日由妳將1兩安非他命帶至渠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3住處,以16000元販賣給他,妳有何解釋」時,復明確答稱:「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都正確」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仍自承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核被告與鍾子淵前開所述,彼此相符,且鍾子淵在該次交易4天後即向警方供出本案,又僅泛稱交易對象為「嫂子」,直待1個月後警員持續追查,方向警員指認所稱之「嫂子」即為被告,可見鍾子淵在供述當時,其記憶應屬清晰並無錯誤,且無誣攀被告之虞,再佐以被告也無故陷自己入罪之必要,綜上,應足認鍾子淵前開指證與被告前述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應有前述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子淵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該次交易雖未能查得被告之實際獲利若干,然被告則向警員供稱:「(伊會販賣毒品給鍾子淵),販賣方式如前述,其中海洛因沒有賺他錢,都是用成本價給他,因為伊知道他沒有在販賣海洛因,只有自己施用,所以沒有要賺他的錢,是在購買海洛因時順便買他的一份」等語(偵查卷第10頁),其此後在警詢中復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可見被告在主觀上,當有藉與鍾子淵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利之意,且查,鍾子淵到案之初,在警詢中不僅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僅無法指出被告之確切姓名,乃泛稱被告為嫂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到案後,除向警員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外,經警員檢視其隨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並發現有被告與「 阿倫 」間之可疑訊息(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據被告所稱,此亦係毒品交易之對話(偵查卷第19頁),由此部分事證可知,被告與鍾子淵均為毒品賣家,2人所以來往,純係因毒品交易的需要,據此推之,被告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鍾子淵,也應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此並可佐證被告前述自白屬實,是以,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子淵,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持有,是以,被告販售前開毒品給鍾子淵,即應按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審中始終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本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以原價轉售給鍾子淵,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數、轉讓數量及交易金額皆甚低微,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判例參照),茲查,被告此前甫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未因此而知所收斂,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其情狀,似難認有可憫,再者,被告應有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中牟利,僅未查得其確切獲利而已,此如前述,辯護人所稱: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似有誤會,且犯罪所得之多寡,充其量僅屬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雖可作為量刑參考,然未必即屬可憫,何況被告經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即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別規定,對販賣者施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復曾因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如前述,然其仍無視於政府上揭禁令,又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達1兩,金額為16000元,並非少量,而究其犯罪動機、目的,當不外藉此從中牟利,並非有何特殊原因,應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充其量僅為最下游毒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所得為16000元,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到案時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對照鍾子淵前述證詞結果,並無法認定係供被告本次販毒所用之物,至餘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應係供被告吸食所用,此部分物品並已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宣告沒收,也難認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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