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李志瑩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吳浚瑋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吳浚瑋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6095號卷第13頁),是被告於員警吳浚瑋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而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瑭瑋 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表示未收到全部和解金故不願意撤回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臨時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被告李志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北區五常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瑩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由太原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西屯區漢口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李志瑩之左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撞上,王瑭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扭傷及拉傷、右手橈骨頭骨裂、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瑭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瑭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行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