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24、4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以抽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榮峰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毒偵3824卷第22頁、107毒偵4703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55-56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年度尿保字第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07毒偵3824卷第14-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榮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抽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不同毒品之時間可分,且施用不同毒品之方式迥異,是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供稱係「 蔡聰文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確認「蔡聰文」之正確年籍資料應為「 陳聰文 」,並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因而查獲「陳聰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本案係先後施用二種毒品,難認先前觀察、勒戒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理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是低收入戶,沒有底薪,有案件才有收入,家裡有爸媽,兩個小孩,小孩現在由親戚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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