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1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第壹年內,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⑵譯文;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⑷被告張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張文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外,以手機登入「UT網際空間」之中部男同志聊天室,以暱稱「台中→付費找瘦1固定」與化名之員警聊天,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員警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鴻聊天,內容為「1個月2萬、1069」等確認張文鴻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嗣於107年5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張文鴻固坦承以上開暱稱刊登訊息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該網站會詢問是否滿18歲,未滿18歲不能進入,伊認為兒童、少年應該不會進去看云云。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進入「UT網際空間」之中部男同志聊天室時,其網頁上雖有「限制級警告」、「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未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本網頁」、「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等內容視窗提示未滿18歲謝絕進入及未滿18歲不得瀏覽等訊息,然僅需點入該選項後,即可進入上開聊天室,並瀏覽完整訊息乙情,有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稽,足認該聊天室並無實際限制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論壇瀏覽訊息之機制,而被告刊登之上揭暱稱係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上。且被告使用之暱稱「付費找瘦1固定」足以使一般上網之人觀看後,認為有以金錢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鴻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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