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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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蔡廷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緯(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 王麗真 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後,第一、二個月均有依約履行,後來因為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履行,希望告訴人可以讓上訴人延後清償,餘額的部分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讓上訴人有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二)查本案上訴人就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而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王麗真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但尚未履行全部賠償(見偵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⑶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其有心履行調解內容,希望告訴人能讓其延期清償及更改分期給付之方式為按月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及背面)。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1萬5015元,其中7萬5015元業已給付,餘額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6000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36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及背面)。
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尚餘2萬8000元未給付,經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分期給付之方式,再次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並自108年
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及背面)。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沒有按月給付伊欠款,1月底有先拿3000元給伊,後面調解成立的2萬5000元都沒有按月給伊。上訴人本來說10號要給伊,但私下跟伊說要改14號,結果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給伊,伊希望可以跟上訴人做個了斷,不想再來開庭了。至於他該負的刑事責任,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經二次調解成立後,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顯無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之意。從而,原審前揭所量處之刑,既已審酌上訴人未完全履行賠償責任,而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尚難採憑。又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應認原審斟酌量刑,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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