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育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告訴人 宋庭甄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卷附事證顯示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78號被告劉育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崴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民權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宋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劉育崴車輛之右後方,因煞車不及, 劉育葳 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宋庭甄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宋庭甄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肘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庭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宋庭甄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肘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可認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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