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慧妮與 溫嘉嘉 係朋友關係,詎黃慧妮不滿在臉書上遭溫嘉嘉辱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前某日,自友人 鄭筱煊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溫嘉嘉與某成年男子同床擁抱之照片截圖後,於107年9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並使用臉書帳號「WinnieHuang」登入臉書,而連結至溫嘉嘉之臉書網頁後,在前開網頁留言略以:「漂亮美女...爽嗎?」等語,同時上傳溫嘉嘉與某成年男子同床之照片截圖,影射溫嘉嘉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溫嘉嘉之名譽,嗣經溫嘉嘉於107年9月18日2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嘉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慧妮(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告訴人溫嘉嘉(下稱告訴人)與某成年男子同床擁抱之照片截圖(下稱系爭圖片),並留言「漂亮美女...爽嗎?」(下稱系爭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伊,伊張貼系爭圖片及文字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圖片係由告訴人之前夫 廖宜文 所拍攝,證人廖宜文於警詢中證稱:「(你為何拍攝溫嘉嘉之睡覺相片?作何用途?)因為溫嘉嘉是我老婆,當時我們尚未離婚,她私自帶其他男人回家並睡在一起,被我看到,所以我將狀況拍攝下來。我拍下來是要當證據,且當日我就與她去辦理離婚登記。(你是否將該相片傳送給鄭筱煊?為何傳送給她?)有,因為溫嘉嘉向鄭筱煊說我的壞話,鄭筱煊透過網路通訊問我,我為了要讓鄭筱煊相信我的話,所以傳送我所拍攝的相片給她看。」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自友人鄭筱煊處取得系爭圖片,自然知道系爭圖片係告訴人之前夫所取得告訴人外遇或出軌之證據。
三、惟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甚或涉及通姦罪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觀之被告張貼的系爭圖片及文字,其內容已明白指摘告訴人曾有外遇對象,此等內容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使瀏覽到該等文字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縱認本件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外遇或出軌之言論為真實,僅屬私人道德問題,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四、被告明知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圖片及文字,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知悉,被告以文字及留言指摘告訴人外遇或出軌,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僅因為報復遭受告訴人辱罵而以文字、圖畫指摘告訴人外遇或出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醫療器材工作,目前離婚,育有二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子女(見本院卷第3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