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0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盈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被告 李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