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蘭
陳淑芬
被 告 陳俞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
他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75%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
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
自101年7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