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梁幼雯
被 告 梁鵬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幼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幼雯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詎其於民國93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
2月12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51,402元之消費款未付,
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65,266元之帳款,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月28日將此筆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完成。被告梁幼雯為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5月26日與被告梁鵬霄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94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道爺?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鵬霄所有,且被告二人間為父女關係,
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況被告二人同居共財,被告梁鵬霄對梁幼雯
之欠債情形不可能不知,顯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爰
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梁鵬霄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梁幼雯名下所
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梁鵬霄應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梁幼雯名下所有
。
三、被告梁鵬霄則以:系爭房地與其所擁有之同地段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路○○巷8之1號之房地,均為國宅,而系爭房地
為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 潘志明 所購買,因當時國民住宅條例
第5條規定已經擁有國宅之家庭,不得再另行承購國宅,故
其於80年間向潘志明購買後,遲未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嗣其
女即被告梁幼雯成年後,方借被告梁幼雯之名義,辦理移轉
過戶登記於被告梁幼雯之名下;迄94年間,國民住宅條例第
5條修正放寬上開限制,遂由被告梁幼雯依借名登記之約定
返還系爭房地予梁鵬霄,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梁幼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幼雯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梁幼雯未依約還款,迄95年2月12
日為止,尚積欠165,266元之帳款,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梁幼雯則於94
年5月26日與梁鵬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2日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梁鵬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899號債權憑證、土地標示部及建物
標示部之登記事項、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並經
本院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或有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梁
鵬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另被告梁幼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可採。惟被告梁鵬霄辯稱
:系爭房地係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潘志明所購買,因當時國
民住宅條例之限制,故待其女即被告梁幼雯成年後方借名登
記予被告梁幼雯,之後因國民住宅條例放寬限制規定,因而
由被告梁幼雯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梁鵬霄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梁鵬霄就借名登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查,依證人潘志明於本院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被告梁鵬霄於80年間以28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81年即將所有買賣價金給付予伊,因國宅之限制
規定,故之後方借梁幼雯之名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參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梁鵬霄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
於被告梁幼雯之名下,但實係梁鵬霄所購買,且價金均由梁
鵬霄所支付等語,已有所憑;復參94年1月4日修正前國民住
宅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
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
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
資興建國民住宅。」嗣於94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但書之規定
:「但承購轉售之國民住宅者,不在此限。」(參本院卷第
72頁反面),及觀之該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8
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梁鵬霄,登記日期為73年7月25日,
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
梁鵬霄所述其雖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然礙於上開94年1
月4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之限制規定,而無法再以其
名義或其配偶名義辦理過戶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梁幼雯係
於90年8月11日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
系爭房地於91年3月間即由證人潘志明過戶登記予被告梁幼
雯,復於94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鵬霄所有,此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
亦與被告梁鵬霄所述係待被告梁幼雯成年方以梁幼雯名義辦
理移轉過戶登記,復於94年間,因國民住宅條例第5條業已
增列但書規定放寬限制而由被告梁幼雯返還系爭房地乙節互
核相符而均無矛盾之處,原告雖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成
立借名登記,並主張係被告 梁鵬宵 將向潘志明購買系爭房地
贈與梁幼雯,嗣因梁鵬宵知悉梁幼雯欠款情形,故為脫產行
為云云(參本院卷第78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所述為真實,是梁鵬霄所辯僅係借名登記等語尚非虛偽,應
足採信。從而,被告梁鵬霄與梁幼雯間就系爭房地雖無真實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因隱藏有梁鵬霄向梁幼雯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梁鵬霄
及梁幼雯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
,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
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梁鵬霄
、梁幼雯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雖因虛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梁鵬霄與梁幼雯間既
存有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梁幼雯即無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向被告梁鵬霄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被告梁幼
雯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梁
幼雯訴請被告梁鵬霄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梁幼雯所名下所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梁幼雯、梁鵬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5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梁鵬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梁幼雯名下所有,洵非有據,
要難准許。
2、備位之訴部分: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虛偽
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
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
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梁鵬霄
、梁幼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依法既係當然無效,
即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況被告梁幼雯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業如前述,則
其依約將該房地返還予被告梁鵬霄,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無
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雖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
惟實際上係因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幼雯依約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梁鵬霄,係屬隱藏之法律行為,且並未害
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被告梁鵬霄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