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89年、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09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4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之間,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40巷14號之住處。嗣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39巷巷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員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測定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56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