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明文之旨,本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為設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4,346元,並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於93年
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本院96年1月23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0039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93年度繼字第1369號、137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結果,被繼承人乙○○尚有一名孫女 蘇涵婷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蘇涵婷之戶籍資料,該所回函所附除戶謄本中記事欄則記載蘇涵婷於「民國73年10月18日被日本人 吳屋保弘 、 吳屋敏子 收養,民國81年5月7日與日本人吳屋保弘、吳屋敏子終止收養81年8月11日申登。民國83年4月6日依據83府民戶字第34417號函辦理喪失國籍」,可見蘇涵婷已因終止與他人間之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雖其已辦理喪失我國國籍,惟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蘇涵婷仍為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且無事證足認蘇涵婷已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以被繼承人乙○○並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其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