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署名3枚」更正為「署押2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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