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不良學園」壹套(共計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應知販賣盜版光碟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將自己持有之盜版光碟上網拍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惟其本次販賣之盜版光碟僅有一套二片,情節輕微,暨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盜版光碟「不良學園」壹套(共計貳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得沒收,爰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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