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韋宏 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 洪巧妍 (原名 洪筱婷 ,另經檢察官偵查)、劉銘亨(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徐銘鴻(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宏、劉銘亨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徐銘鴻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及招募詐騙集團中提領款項之車手(即俗稱車手頭)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等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帳戶申辦人,另經檢察官偵查),再經第二層帳戶之輾轉匯款,至陳韋宏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陳韋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領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銘鴻,徐銘鴻再交付與洪巧妍,洪巧妍復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蕭雅 之、 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至17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提領贓款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徐銘鴻說提款目的是作為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用,還說有客戶合約書可以證明,我不知道是幫助詐欺集團領取贓款 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170至175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等詐術,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該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多次轉帳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銘鴻,徐銘鴻再交付與洪巧妍,洪巧妍復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節,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另案被告徐銘鴻、洪巧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 陳律言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昊天 所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羅衣伶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蔡勝男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劉忠發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李燦佑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吳昇鴻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告訴人等即馮雲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王美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惠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蕭雅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孔令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李芠綺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馮家書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陳建豪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林均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2.23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見原審第122、128頁),其上訴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多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現今金融機構遍及各處,一般民眾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之必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從事高額且密集之款項代收轉付,事涉風險,彼此若非具有一定之犯罪意思聯絡,實無可能隨意輾轉委由毫無關係之他人代辦。
2.證人徐銘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被告為白牌車司機同事,因得知洪筱婷(即洪巧妍)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作提款,每次可獲得千分之五的報酬,伊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給她,也介紹被告加入,伊提款時行員詢問用途時,會說是買賣中古車,因為洪筱婷有交代不可以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28」(應為25)日提領62萬元時,被行員報警,伊就向洪筱婷要客戶合約,但她藉故沒有給伊,才知道被利用等語(見偵47724卷第324、325、341頁、本院卷第164頁)。已可見被告僅係聽聞徐銘鴻片面之詞,並未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作適當之查證,即貪圖報酬而參與提領本案款項之工作,實難認其並無犯意。再者,徐銘鴻因與被告同涉共犯罪嫌,本難期待為對自己與被告為不利之證詞,且徐銘鴻與被告均坦承渠於提款時,是向行員謊稱提款原因係「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亦可見被告顯然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事涉不法,否則何須向行員謊報提款原因。
3.再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次提款行為,金額均高達1至200餘萬元,合計達676萬元,若非深受詐欺集團之信任,其間有一定之犯罪意思聯絡,詐欺集團實不致將取得犯罪成果之重要工作,交予被告負責,而無懼其侵吞贓款。而被告已供稱係以每筆千分之五之報酬擔任提款工作等語(他字第6618卷第148頁),據此報酬計算方式,顯然含有配合風險程度而調整金額之意,倘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徐銘鴻,每次工作內容相同,未涉任何不法,何需以此等方式給付報酬。且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普遍存在之社會實情,實不能謂為不知,其自得明知此等提供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再提領轉付他人之行為,應屬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之一環,均足認被告於本案確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誤。
4.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洪巧妍、徐銘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於詐欺既遂後為洗錢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加重犯行負全部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人等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各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等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見原審卷第1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㈣被告與洪巧妍(原名洪筱婷)、劉銘亨、徐銘鴻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等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既係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孔令安之財產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各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一條文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其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
㈡原判決再敘明:
1.犯罪工具: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存摺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存摺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100萬獲取5,000元之報酬(即
0.5%),故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3,800元(205萬+172萬+114萬+185萬=676萬*0.5%=33,800),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並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罪,並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提領時間1馮雲萍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羽彤 」對馮雲萍佯稱:匯款後教學操作買賣云云於111年3月1日11時2分,匯款101萬元至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8分,匯款101萬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1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1日13時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05萬元2王美珍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王美珍佯稱:在 穆迪 網頁投資後教學買股票云云於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臨櫃存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26分,匯款43萬元至同上帳戶3李惠美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李惠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53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42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46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4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蕭雅之佯稱:以MOODY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匯款14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2日11時36分,匯款98萬元至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日11時38分,匯款58萬元至同上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2日13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172萬元5孔令安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 陳斌海 」,對孔令安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0時29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500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同上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16日13時56分,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14萬元於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同上帳戶6汪哲揚於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許,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魚兒」,對汪哲揚佯稱:做網拍不積貨又可賺取10%的報酬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7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7李芠綺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WEPLAY軟體自稱「 林坂哲 」,對李芠綺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20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8馮家書於111年3月6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星 」對馮家書佯稱:投資佰樂國際資本公司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同上帳戶9陳建豪111年3月初某日時,以FACEBOOK社交軟體對陳建豪佯稱:投資信達國際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53分,匯款35萬元至同上帳戶10林均諺111年3月2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內,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K購物客服主管 澎浩原 」對林均諺佯稱: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30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同上帳戶11孔令安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陳斌海」,對孔令安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2時55分,匯款14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05分,匯款53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23日14時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185萬元12廖晁琪111年3月8日某時,在LINKEDIN軟體,以暱稱「ZiMingChan」對廖晁琪佯稱:在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匯款29萬8,000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11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一編號8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表一編號12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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