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378號函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各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 洪巧妍 (原名 洪筱婷 )、 劉銘亨徐銘鴻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 孔令安 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保安處分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存摺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存摺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100萬獲取5,000元之報酬(即0.5%),故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3,800元(205萬+172萬+114萬+185萬=676萬*0.5%=33,800),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11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24號被告陳韋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洪巧妍(原名洪筱婷)、劉銘亨(前開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行偵辦)、徐銘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宏、劉銘亨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徐銘鴻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及招募詐騙集團中提領款項之車手(即俗稱車手頭)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囑警追查),經多次轉帳匯款後,再由陳韋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銘鴻,徐銘鴻再交付與洪巧妍,洪巧妍復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蕭雅 之、孔令安、 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2)被告自111年2月間開始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事實。(3)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徐銘鴻之事實。2另案被告徐銘鴻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徐銘鴻之事實。(2)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3另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4證人即告訴人馮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馮雲萍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美珍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惠美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 蕭雅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蕭雅之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孔令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汪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汪哲揚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被害人 李芠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李芠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馮家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馮家書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建豪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均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廖晁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廖晁琪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15 陳律言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6 鄭昊天 所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晁琪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鄭昊天所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7 羅衣伶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孔令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18 蔡勝男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19 劉忠發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0 李燦佑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1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2 吳昇鴻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蕭雅之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3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4告訴人馮雲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馮雲萍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5告訴人王美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馮雲萍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6告訴人李惠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惠美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7告訴人蕭雅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蕭雅之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8告訴人孔令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證明告訴人孔令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29被害人李芠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明被害人李芠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0告訴人馮家書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馮家書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陳建豪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證明告訴人陳建豪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2告訴人林均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林均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3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韋宏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巧妍、劉銘亨、徐銘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5及編號11,對同一被害人孔令安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12部分所犯11次(附表為按照匯款及提領之時序排列,故附表編號5及編號11均為告訴人孔令安)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提領時間1馮雲萍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羽彤 」對馮雲萍佯稱:匯款後教學操作買賣 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2分,匯款101萬元至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8分,匯款101萬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1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1日13時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05萬元2王美珍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王美珍佯稱:在 穆迪 網頁投資後教學買股票云云於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臨櫃存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26分,匯款43萬元至同上帳戶3李惠美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李惠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53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42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日11時46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4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蕭雅之佯稱:以MOODY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匯款14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2日11時36分,匯款98萬元至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日11時38分,匯款58萬元至同上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2日13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172萬元5孔令安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 陳斌海 」,對孔令安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0時29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500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同上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16日13時56分,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14萬元於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同上帳戶6汪哲揚於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許,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魚兒」,對汪哲揚佯稱:做網拍不積貨又可賺取10%的報酬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7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7李芠綺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WEPLAY軟體自稱「 林坂哲 」,對李芠綺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20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8馮家書於111年3月6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星 」對馮家書佯稱:投資佰樂國際資本公司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同上帳戶9陳建豪111年3月初某日時,以FACEBOOK社交軟體對陳建豪佯稱:投資信達國際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16日11時53分,匯款35萬元至同上帳戶10林均諺111年3月2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內,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K購物客服主管 澎浩原 」對林均諺佯稱: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於111年3月16日11時30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同上帳戶11孔令安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陳斌海」,對孔令安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2時55分,匯款14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05分,匯款53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陳韋宏於111年3月23日14時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185萬元12廖晁琪111年3月8日某時,在LINKEDIN軟體,以暱稱「ZiMingChan」對廖晁琪佯稱:在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於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匯款29萬8,000元至同上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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