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3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凱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與當時女友 廖嘉姿 (Telegram稱「 苡小茜 」)、廖嘉姿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於Telegram稱「 毛毛 」之成年人(下稱「毛毛」)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5日,以LINE向 吳正婷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購買代工材料,吳正婷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然違反常情事理,有認識可能,卻不在乎可能被用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正婷台 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正婷玉山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另 林玉惠 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惠合庫帳戶)、林玉惠之女 陳怡文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湧久門市。廖嘉姿經「毛毛」通知而指示陳建凱收取上述金融卡。陳建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各便利商店,收取吳正婷、林玉惠寄送之金融卡包裹(收取林玉惠寄送之金融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即交付廖嘉姿,廖嘉姿再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王彥臻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入款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建凱收取之上述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臻、 王柏仁張璇翎郭書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敏華劉虹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建凱坦承依廖嘉姿指示,分別收取附表一所示包裹,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沒有看「毛毛」跟廖嘉姿的對話,我跟廖嘉姿是男女朋友,廖嘉姿請我幫忙,我知道她當時在做詐騙,我去拿的包裹可能是金融卡,但我不知道卡片最後的用途,也不會知道錢的流向,我的行為應該只是幫助詐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吳正婷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招募家庭代工為由,要求交付4份金融卡,有認知可能被用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卻不在乎,依指示寄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卡。被告坦承依廖嘉姿指示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吳正婷、林玉惠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並交予廖嘉姿等事實,核與證人吳正婷、林玉惠證述大致相符(偵26118卷第21至23頁、偵345卷第37至38頁),並有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湧久門市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士東門市、湧久門市領取包裹之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吳正婷、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等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吳正婷操作交貨便服務之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與廖嘉姿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可憑(偵26118卷第51、53至61、63至67、68至69,偵345卷第17、19、20至21、22至23、27、4
5、47、49至67頁,原審卷第263至273頁)。
(二)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廖嘉姿而取得被告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吳正婷、林玉惠寄送之金融卡,即分別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匯款金額,再持被告收取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臻、王柏仁、張璇翎、郭書涵、曾敏華、劉虹薇及被害人 賴杏宜 證述明確(偵26118卷第25至26、31至32、37至38、41至43、47至48、偵345卷第105至106、109至11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532號函附吳正婷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678號函附吳正婷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3269號函附吳正婷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合金成大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林玉惠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審金訴165號卷第73至77、79至83、87至89頁,偵345卷第119至121頁)。
(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甚至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縱使被騙僅損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將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吳正婷供稱:111年8月25日在Facebook收到有人傳訊息,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代工包裝分裝物品及呈現,如果要加入公司工作,必須提供健保卡、金融帳戶,作為審核及代購商品材料匯兌使用,可以給提供金融帳戶者較為優惠價格,我因此寄出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輸入對方叫我輸入的交貨便代碼,寄件人「 沈佳宜 」、取件人「 張思思 」(偵26118卷第22至23頁)。吳正婷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卡及密碼給完全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的人,應認吳正婷對於此等有違常情事理的要求,有認識可能,難認吳正婷是完全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四)被告取得附表一吳正婷、林玉惠之金融卡,詐欺集團因而實行附表二各犯行,被告與廖嘉姿、「毛毛」及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4號案件,112年2月3日審理供稱:我知道Telegram稱「 河粉 先生」之人(下稱「河粉先生」)是做詐騙的。廖嘉姿當時有案件遭通緝,想存錢出國,所以想做詐騙,我就介紹廖嘉姿給我認識的「河粉先生」,我幫廖嘉姿拿包裹時,知道裡面一定是和詐欺有關的東西(原審卷第193至202頁)。於原審供稱:我有聽廖嘉姿說過「毛毛」是專門給廖嘉姿這些任務的,我知道廖嘉姿在做詐欺,包裹內可能是金融卡片,我把包裹裡面的金融卡給廖嘉姿,廖嘉姿會拿去交給做詐欺的人(原審卷第298至302頁),已經被告與廖嘉姿之Telegram對話證實:廖嘉姿曾將其與「毛毛」之Telegram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並告訴被告「毛毛」向其表示請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較好(原審卷第263頁)。之後被告與「河粉先生」之Telegram對話,被告曾向「河粉先生」詢問幫廖嘉姿拿包裹出事時要如何說,「河粉先生」告訴被告:表示不知道是金融卡就好(原審卷第258頁)。足認被告辯稱不知「毛毛」與廖嘉姿之對話,顯與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2.廖嘉姿、「毛毛」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取得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以該金融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持「取簿手」收取、轉交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輾轉將款項交給上游,藉此保有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中,被告參與收取並轉交金融卡之行為,屬於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且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廖嘉姿、「毛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顯然無可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與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關,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分擔取簿手犯行,依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一吳正婷所有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各自分擔部分犯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對吳正婷著手施以詐術;然吳正婷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金融卡。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被告及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7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三,王柏仁接續匯入吳正婷台新帳戶之4萬9989元、匯入吳正婷郵局帳戶之4萬9989元、3萬5989元;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三,王柏仁其餘匯入吳正婷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91至92頁),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廖嘉姿、「毛毛」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告就詐欺集團詐騙吳正婷未遂、詐騙附表二7位被害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誤認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不能併存被害人及被告身分,以吳正婷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構成加重詐欺罪而判決無罪,應有違誤。2、原審就附表二所示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2月(2罪)、1年3月(1罪),總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除之刑度多達6年5月,比例懸殊,被告一再辯解只是幫助犯,曾觸犯加重詐欺罪判處罪刑,定執行刑1年8月有期徒刑,本案之後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小額,原審量刑顯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被告之角色分工,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各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審酌犯罪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程度,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否認曾因而獲得報酬(原審卷第302至303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核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金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分擔取簿取之犯罪事實編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裹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吳正婷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吳正婷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二林玉惠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9號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林玉惠合庫帳戶、陳怡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一王彥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彥臻,向王彥臻佯稱其在博客來購物時遭盜用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繫王彥臻,向王彥臻佯稱:須按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致王彥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4萬9,988元吳正婷玉山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賴杏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不二糕餅電商業者」,以電話聯繫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賴杏宜購買蛋黃酥時之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錯誤等語,再旋即於同日晚間60時3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刷退信用卡等語,致賴杏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4萬9,999元吳正婷台新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3分許4萬9,988元三王柏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至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柏仁,向王柏仁佯稱王柏仁有加入該網拍會員,要解除會員身份,需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柏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4萬9,989元吳正婷郵局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4萬9,987元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1萬3,989元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3萬5,989元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4萬9,989元吳正婷台新帳戶四張璇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公司,以電話聯繫張璇翎,向張璇翎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張璇翎資料遭調整為高級會員,會遭扣款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張璇翎,向張璇翎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張璇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政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1,970元吳正婷玉山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郭書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以電話聯繫郭書涵,向郭書涵佯稱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郭書涵博客來帳號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郭書涵不需要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會有郵局人員協助郭書涵解除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郭書涵,向郭書涵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語,致郭書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吳正婷玉山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7,985元六曾敏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以電話聯繫曾敏華,向曾敏華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會員扣款等語,致曾敏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6,985元林玉惠合庫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劉虹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以電話聯繫劉虹薇,向劉虹薇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劉虹薇個人資料外流,須花錢升級成VIP以保護個資等語,再旋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虹薇,向劉虹薇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劉虹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9萬9,985元林玉惠合庫帳戶陳建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111年9月7日晚間6時34分許3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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