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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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拾肆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1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分別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與附表編號1傷害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2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受刑人認外部性界限為3年7月以下,應有誤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在案,而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本件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犯罪日期(民國)110年2月28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應予更正)至111年3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6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13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6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2年4月22日113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且可易服社會勞動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930號(業於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88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84號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96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