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文珠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竊取被害人 張瑞珊 悠遊卡(內含儲值金,下稱系爭悠遊卡)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竊盜罪刑。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購物而至櫃臺結帳、卷附監視錄影紀錄畫面中身著醫師服之人為其本人、其業與張瑞珊因本件被訴事實達成和解等事實)、證人張瑞珊之證述(證述被告本件犯行之過程)、卷附監視錄影紀錄畫面、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事發地點徒手接觸置放讀卡機上方之系爭悠遊卡等舉動)、合(和)解書(內容記載和解金係被告竊取系爭悠遊卡之賠償費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被害人應係案外人 楊姓 收費員,並非張瑞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楊姓收費員接觸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遽行依憑可能被偽造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紀錄而認定其本件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說,純為憑空臆測之詞,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依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併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1、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除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與張瑞珊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等態度、並無前科等素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罪後罹患疾病與否,與本件科刑因子無重要關聯性,自不影響科刑之結果。
2、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張瑞珊之父親在派出所已和解,且其因本案經常失眠而罹病,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新輕量刑等語,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科刑事項重複爭執,或係就與科刑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主張,均無理由。
(三)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張瑞珊之父親藉機敲詐高額和解金,或謂其因本案失眠而罹病,欲請求精神賠償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說,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竹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內,見店員張瑞珊自行結帳用之悠遊卡(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26元)放置於收銀機上,竟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張瑞珊所有之上開悠遊卡,得手後旋將該悠遊卡放入口袋內徒步離去。嗣張瑞珊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沈文珠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檢察官提出之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云云,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孫珮寧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該監視錄影畫面係調閱自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自卷附之截圖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辨,內容亦無異常,難認有偽造、變造之跡象。被告未說明其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之依據,空言辯稱當日係由楊姓男店員為其結帳,錄影畫面與事實不符云云,難認可信,故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11年8月5日晚間至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購物,且於111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張瑞珊就與告訴人悠遊卡相關事件達成和解,雙方以和解書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幫我結帳之店員並非告訴人,而是另一位姓楊的男性店員;我沒有取走告訴人之悠遊卡,也不知道誰把悠遊卡還給告訴人,請法院調查;告訴人偽造監視錄影畫面詐騙,我才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拿取商品至櫃台,由告訴人為其結帳後離開該門市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監視錄影畫面內身著醫師服之人為其本人(見偵查卷第5頁、第1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而辯以上情,惟依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晚間9時52分47秒將其所有之悠遊卡置於讀卡機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4分8秒至櫃台結帳,此時告訴人之悠遊卡仍放置於讀卡機上,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54分9秒用左手遮掩讀卡機,並以右手拿取告訴人之悠遊卡,再於同日晚間9時54分11秒將悠遊卡放置於口袋,而於同日晚間9時54分22秒、9時54分36秒,告訴人2次尋找放置於讀卡機上之悠遊卡時,被告均站在櫃台前,未將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2秒自該門市離去(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又觀諸放大版本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被告以右手將收銀機上深色之悠遊卡取下,再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內(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結果並無違誤。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以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00元,且該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包含「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就本事件為其他請求,乙方竊(竊字用藍色原子筆塗銷)取甲方悠遊卡賠償費用」(見偵查卷第45頁),可見雙方原約定之和解條款即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悠遊卡一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悠遊卡之事實,已堪認定。況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收銀機上之悠遊卡後直接放入自身上衣口袋,且於告訴人隨後尋找悠遊卡時,明知上情而未將悠遊卡返還告訴人,可見其確有竊盜之故意。
㈢、另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悠遊卡於111年12月5日前,已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返還予告訴人,且於同年月16日有以告訴人名義遞至新竹地檢署之書狀1紙載稱:「我是 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撤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惟該書狀並非告訴人提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見偵查卷第24頁),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而觀諸內含冒名書狀之信封與被告所寄信封之外觀、書寫格式均為一致(見偵查卷第28頁、第33頁),且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出上開書狀之人同時知悉告訴人之悠遊卡業經竊取之人匿名返還,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訂偵查庭日期、傳喚對象包含被告等事實,另被告因誤認告訴人如撤回告訴,其即可不受追訴,故亦有冒名具狀之動機,是足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者,即為竊得悠遊卡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被告,其於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是誰將悠遊卡返還告訴人,請求法院調查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30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偵審過程中未能坦承犯行,反而指摘告訴人偽造證據詐騙和解金云云,應值譴責;然考量其竊得之悠遊卡(含儲值金326元)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已將該悠遊卡返還告訴人,而彌補本案犯行致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心臟內科醫師,月收入約2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悠遊卡(含儲值金326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之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有以下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書狀後,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新竹地檢署行使(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製作和解書1紙,其於該和解書製作完成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藍色原子筆加上「不再追求、撤回」字樣,變造雙方和解約款之內容,再黑白影印掩飾變造痕跡後,於112年3月8日以郵寄方式向本院行使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112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其變造之原本(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本院因而查悉上情,堪認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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