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4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利息按年息7.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218,335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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