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營小客車之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右轉松壽路後由西往東直行至松智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經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無雨,夜間照明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見前行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壅塞,竟仍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嗣其行向號誌變換為紅燈,欲加速通過該路口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松智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而為丙○○○不慎撞及,致該機車倒地滑行,甲○○因而受有左腳內側踝骨骨折、下肢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