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2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約償還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係按年息10.8%計算利息,與本件所請求之利息6%不符,並請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7日、95年8月17日及95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218,000元及327,000元,付款地、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5年8月16日、95年9月17日及96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