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甲○○
10樓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333號13樓,利息按年息8.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詎於96年12月9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465,69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據此,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對於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查,上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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