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五九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對向行駛該路段,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乃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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