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08號聲請人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