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鄭蒼輝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委任金勝龍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金勝龍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律師法第127條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委任金勝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陳稱金勝龍係不動產經紀人及逢甲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候選人,具不動產法律專業背景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核與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之要件不符,且縱使認其係不動產經紀人,然以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辦理訴訟事件,既無律師證書,則是否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而牴觸律師法,已屬有疑;復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定之資格,自不適於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金勝龍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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