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6號

原告 王金水

被告 鄭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7月27日、文號:土丈第0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一層鋼筋水泥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7月27日、文號:土丈第0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一層鋼筋水泥及編號B部分面積44.8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存在,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向 蕭晉程 所購,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另案111年度斗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斗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㈢被告既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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